(2013)杭江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2006年1月6日因赌博被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7时,被告人缪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与景昙路路口的补丁酒店,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经鉴定净重1.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案发后,被告人缪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余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