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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管队村民小组与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祝青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管队村民小组,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祝青宝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87号原告: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管队村民小组。负责人:祝平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孙家辉。被告: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凤琴,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祝青宝(保),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原告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管队村民小组(简称管家村民小组)与被告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民委员会(简称江山村委会)、祝青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家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祝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辉、被告江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凤琴、被告祝青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家村民小组诉称:原左褚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更改为江山村民委员会。2005年2月28日,凤阳县左褚村民委员会将管家村民小组的大刘塘承包给祝青宝搞养殖。合同约定,出水涵以上存水为管队群众栽秧农业用水,由村委会统一安排。祝青宝种水稻,大刘塘不关水,造成管家村民小组六年无水栽秧,单方违反合同。祝青宝承包大刘塘,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代表同意,未经大溪河人民政府送达文件的审批。请求判令解除江山村委会与祝青宝签订的大刘塘承包合同,祝青宝将大刘塘返还管家村民小组。江山村委会辩称:合同不是江山村委会签订的,而是原来左楮村委会签订的。江山村委会不清楚情况,没有权利解除合同。祝青宝辩称:管家村民小组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或相对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解除合同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管家村民小组认可合同有效。管家村民小组诉称不是事实。本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依约履行八年之久。祝青宝按照约定对大刘塘作出了大量的投资开挖,并经大溪河镇水利站验收合格,正常投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祝青宝在雨水充足的年份,都对该塘进行了大量蓄水,使本村及管家村民小组受益。由于近两年干旱,导致该塘不能有充足的蓄水,不是祝青宝的过错更不存在违约。祝青宝在塘内无水处撒种旱稻,目的是用作养鱼饲料,并不影响塘内蓄水。比如在2011年,祝青宝试种过,因雨水充足将旱稻淹没后做养鱼饲料,没有影响蓄水的情形。请求驳回管家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解除合同的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凤阳县大溪河镇江山村管队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审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