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黄XX,罗某某,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巴马××自治县××乡××号。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黄X愿,男,39岁,壮族,农民,住巴马××自治县××乡××号,系黄X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住巴马××自治县××乡××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小名“阿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871,瑶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巴马××自治县××乡干长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小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087X,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乡卡才村了××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胜、黄康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康标、黄胜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康愿,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4日13时许,在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街上,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各持水果刀与当日对罗某某进行殴打的黄X、黄丙、黄甲等人相互追赶,卢某某将一把水果刀丢向黄甲未中,罗某某持水果刀将黄X、黄XX砍致轻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9236.5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1474.5元,并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巴马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887.2元、护理费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19元,共计人民币7125.2元,并提交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巴马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街上警告曾欺负其堂弟的班某和黄X,后二人找来同屯的黄甲、黄丙、黄乙等人找罗某某论理,后黄甲、黄丙、黄乙等人在西山街上陈江平家找到罗某某,双方发生争执,之后黄X、黄甲、黄丙、黄乙等人对罗某某进行殴打。罗某某被打倒在地后,在一旁的被告人卢某某看见罗某某被打即跑进附近一家代销店内强行拿出三把水果刀,将其中一把丢给罗某某,自己手持两把,黄X等人看见罗某某、卢某某拿有刀便跑开。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手持水果刀分别追赶黄X、黄甲等人,在追赶的过程中,卢某某将其手持的一把水果刀丢向黄甲,但未砸中人,罗某某追上黄X便将其砍伤。之后罗某某、卢某某跑到西山信用社门前欲坐上三轮摩托车逃跑,被黄XX等人持木棒追上,卢某某下车逃跑,罗某某被黄XX持木棒击打后持刀将黄康标砍伤。经法医鉴定,黄X、黄XX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黄XX受伤后,二人于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9日分别在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黄X的父亲黄X愿、母亲陆X路对其进行护理,黄XX的妻子黄X琳对其进行护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黄XX的陈述,证人班某、黄甲、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卢甲、罗甲、罗乙、韦某某、罗丙、卢乙、卢丙、卢丁、罗丁、卢戊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卢某某社会调查报告,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巴)公(刑)鉴(伤检)字(2013)24、2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黄X、黄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家庭管教严格,为人老实,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最终触犯刑律,上述情况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价。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黄XX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黄XX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应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黄XX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黄XX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连带责任中各自应付的赔偿数额比列为:被告人罗某某承担60%,被告人卢某某承担40%。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二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医疗费为9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15天2人护理进行计算,即:56.26元/天×15天×2人=1687.8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提出的护理为1638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74.5元。二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为:11474.5元×80%=9179.6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数额为:9179.6元×60%=5507.76元,卢某某的赔偿数额为:9179.6×40%=3671.84元。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医疗费为4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15天1人护理进行计算,即:56.26元/天×15天×1人=843.9元,误工费:56.26元/天×15天=843.9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提出的误工费为819元、护理费为819元,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25.2元。二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为:7125.2×80%=5700.16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赔偿数额为:5700.16元×60%=3420.1元,卢某某的赔偿数额为:5700.16×40%=228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79.6元,由罗某某支付人民币5507.76元,卢某某支付人民币3671.8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人罗某某、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16元,由罗某某支付人民币3420.1元,卢某某支付人民币2280.0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罗 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