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钟国强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钟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袍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负责人:高建峰。被申请人:钟国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翠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6月22日,申请人与借款人马兴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兴龙向申请人贷款60万元,用于经营用途,由被申请人以袍江世纪广场西区7幢2单元504室、袍江世纪广场西区2幢1单元5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诉讼(仲裁)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两项他项权证: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41**号及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41**号,权利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按约定向借款人马兴龙发放贷款60万元整,到期日2013年7月3日。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41**号及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41**号项下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本案当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袍江世纪广场西区7幢2单元504室、袍江世纪广场西区2幢1单元502室房地产为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60万元和50万元,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也签字同意进行抵押,且抵押财产也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设立抵押之房地产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此期间,借款人如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解决,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申请处分抵押物。”现申请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且该贷款已到期,但借款人仍未归还,故申请人可依法实现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钟国强的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41**号、绍房他证袍江字第K0000041**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0万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9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可在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