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371)刘德铁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铁,男,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铁借款15万余元,一直未还。2012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铁与刘某玉等人将王某某从家中带至其经营的蜂窝煤厂,被告人刘某铁将王某某控制在厂里索要欠款,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28小时。2012年12月6日14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本院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玉、李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铁的供述、被告人刘某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铁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处罚。被告人刘某铁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