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3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诉北京希达方圆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北京希达方圆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673号原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号。注册号:100000000011965(6-5)法定代表人胡萍,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清熹,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陈芷染,女,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被告北京希达方圆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5号院内楼房。注册号:110108005766487法定代表人郭晓萍,经理。原告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电子设计院)与被告北京希达方圆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希达方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昶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清熹、陈芷染与被告希达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子设计院诉称,2003年11月4日,我与希达方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向其出租我所有的位于羊坊店东路5号的办公楼、厂房及其他房屋。合同第3条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甲方每年收取乙方租金10万元整,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甲方每年收取乙方租金20万元整。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守约方有权限时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违约情事持续时间超过30日违约方拒不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该合同第9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中,希达方圆使用了我方的房屋但一��未支付租金。2013年6月9日,我向希达方圆公司发出《租金催缴函》,要求其支付所欠的租金,其中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31日的新欠租金数额为43.33万元。现起诉请求:1、希达方圆公司向我方支付房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43.33万元;2、希达方圆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按100元/日计算,2011年度5万元租金拖欠2年违约金为7.3万元,2012年度20万元租金拖欠1年违约金为3.65万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0.95万元;3、解除我方与希达方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希达方圆公司辩称,不同意电子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原希达过滤技术公司系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的一个部门。2003年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在没有国资委《关于北京希达过滤技术开发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的批复》的情况下,强行停办北京希达过滤技术开发公司。我方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使用了电子设计院的房子,但改制没有得到国家的批准,因此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4日,电子设计院(甲方,出租人)与北京希达方圆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系由甲方下属的原北京希达过滤技术开发公司原有职工合资设立的独立企业,并且乙方之成立是为了贯彻国家对国有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要求,是甲方改制重组的一个组成部分,甲乙双方系彼此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或投资关系;甲方愿意将原有的部分房屋及厂房租赁给乙方,以便乙方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乙方愿意承租甲方原有的部分房屋及厂房,以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义务;租赁房屋位于海淀区羊坊店东路5号原北京希达过滤技术开发公司使用的办公楼、厂房及其它房屋,不包括滤芯车间二层的7间办公室;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止【乙方安置原北京希达过滤技术开发公司改制人员31人,当原北京希达过滤技术开发公司人员不足50%,即第16名职工(王琪)退休(2014年3月27日),甲方不再对乙方实行租金的改制优惠】;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甲方免收乙方租金;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甲方每年收取乙方租金10万元;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甲方每年收取乙方租金20万元等内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写明:“任何一方如不遵守或履行本合同规定,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违约情事持续时间,按每日100元计收违约金。守约方有权限时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如违约情事持续时间超过30日违约方拒不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合同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写明:“本合同生效后,对于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和解除须由双方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任何一方变更和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但以下情形除外:在优惠租赁期间,若房屋进行拆迁,为保证改制企业能有一个继续生存发展的基础,为保证改制企业职工依靠劳动生活的条件,为国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政策能顺利地、长期稳定地实施,甲、乙双方应向有关部门协商,妥善安置”。2008年12月26日,北京希达方圆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希达方圆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电子设计院依约将房屋交付希达方圆公司使用,但希达方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电子设计院曾于2013年6月9日向希达方圆公司发出租金催缴通知书,希达方圆公司已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庭审中,希达方圆公司辩称公司改制没���国家批准,违背了国家政策,因此不同意支付电子设计院房屋租金。经询,电子设计院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依据合同第6条,按100元/日计收违约金,2011年度5万元租金拖欠2年违约金为7.3万元,2012年度20万元租金拖欠1年违约金为3.65万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0.9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催缴通知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29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子设计院与希达方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电子设计院依约将房屋交付希达方圆公司使用,而希达方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希达方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电子设计院要求希达方圆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系希达方圆公司在改制成立后与原隶属单位电子设计院签订,其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应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其公司所提出的关于租赁合同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纠纷形成的原因,现租赁合同不宜解除,对于电子设计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希达方圆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四十三万三千三百元及违约金十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一十四元,由北京希达方圆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昶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