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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良田煤矿与被告龙秋平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龙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住所地涟源市伏口镇良响村。代表人龙XX,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阎XX,男,该矿职员。委托代理人谢X,男,该矿职员。被告龙XX,男。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与被告龙XX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阎XX、谢X、被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与其他人一起承包原告XX采区,2011年7月24日因政策因素解除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承包方的总代表人签订了《终止某某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议书》,访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可以在原告竞聘上岗,也可以另择他处就业。被告未选择竞聘上岗,自动离矿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但该条仅是对用工单位的单方制约。劳动者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则不受该条制约。因此,被告自动离矿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且已成事实,被告离矿已逾两年而主张劳动关系仲裁亦已超出仲裁时效,劳动仲裁部门未予驳回明显错误。为充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涟劳人仲案字(2013)X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3、《终止某某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可以选择续聘也可以选择他处就业;4、《关于要求金田煤业公司尽快解决某某煤矿终止合同后的赔偿问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龙XX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处南翼采区的承包人,双方已于2011年解除劳动关系;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成立时间。被告龙XX对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均无异议;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表明责任协议关系终止,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者解除,且因为被告没有选择他处就业,并无法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在终止协议以后,各承包人所投入的设施设备的补偿,跟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没有关系;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龙XX辩称:1、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虽然2011年终止了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但该协议的终止并不能代表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者解除,因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有一系列的解除或终止手续。由于这种责任制终止,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上岗,也不能说明被告是自动离矿,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延续存在;2、原告诉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进行离岗体检,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延续到现在。被告龙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2011年4月份南大巷采煤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处的职工;2、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保管室物资材料出库明细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领过炸药和雷管,存在劳动关系无疑;3、龙X仁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0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及2011年7月至今一直在家休养的事实;4、龙X青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0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及2011年7月至今一直在家休养的事实;5、涟源市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0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及2011年7月至今一直在家休养的事实;6、被告龙XX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参保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已参加工伤保险,至今未异出;7、涟源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体检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进行过在岗体检;8、涟源市职业病防治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疑似职业病人;9、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煤矽尘罹患三期煤工尘肺;10、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历次变更情况,实际上原告在2000年前未办理正式手续。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对被告龙XX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有异议,该份工资表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复印属实的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于证据2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合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于证据3、4,根据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没有身份证明,因此有异议;4、对于证据5,根据司法解释应当由村委会的负责人出庭作证,且村委会并不知情村民的工作情况,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状况;5、对于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份参保,2012年6月份已经异动出来停保了;6、对于证据7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体检证明2008年存在过劳动关系,而无法证明至今存在劳动关系;7、对于证据8有异议,由于被告是自己去看病的,故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但无法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8、对于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只是被告收到,原告并未收到,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9、证据10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书,应当以原告的营业执照为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经审核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他人共同承包原告的新井南翼采区及终止承包时达成的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现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5,证人虽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部分事实,故对于上述三份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7、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在审理中已认可被告在2008年4月进行过体检,本院结合本案的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8、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9,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虽系被告自行去体检的结论,但能够证实被告发现自己患煤工尘肺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9、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上加盖了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于2003年9月27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龙XX是适格劳动者。被告自原告成立时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案外人曾XX等人承包了原告XX采区的采煤工作,被告作为承包人之一,在该区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组织下在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了职业性健康体检。2008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投保了工伤保险,至2012年6月停保。2011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及曾田庄等人签订了《终止某某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议》,终止了承包关系,被告即离矿。原告未组织被告进行离岗前体检。2013年3月6日,被告龙XX及其它承包南翼采区的承包人共计12人,以从2007年至2011年承包原告XX采区的股东的名义联名向XX煤业公司递送了《关于要求XX煤业公司尽快解决某某煤矿终止合同后的赔偿问题的报告》,要求履行终止承包合同时的承诺。2013年8月5日,龙XX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原、被告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0年3月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7月30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前提交2000年3月至2011年7月的职工花名册,但原告以企业负责人变更,相关资料未移交为由至今未提交。另查明,被告龙XX无承包原告XX采区的相应资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及成立的时间如何认定;2、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原告南翼采区的承包人,并无承包资质,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劳取酬,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虽提出企业负责人变更,相关资料未移交的理由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职工花名册,但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系原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2000年3月即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依法登记成立起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正式登记成立之前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始自原告正式登记成立时起。被告与原告的责任制协议于2011年7月24日终止后,双方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仲裁亦已超出仲裁时效,经审核,被告于2013年8月5日作职业病诊断时发现患煤工尘肺叁期,而申请工伤认定需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自其发现或应当发现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被告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发现患煤工尘肺时起计算,至今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涟源市某某镇某某煤矿与被告龙XX之间于2003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