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杭州天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XX江、朱英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XX江,朱英英,徐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杭州天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平云英。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委托代理人:阮立。被告:XX江。被告:朱英英。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为群。第三人:徐航,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委托代理人:范晓。原告杭州天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江、朱英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审理中,两被告申请追加徐航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通知了第三人徐航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立,被告XX江及其与朱英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为群,第三人徐航的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案外人赵元以两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当金156万元,典当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原告据此于2011年2月22日支付给被告XX江当金156万元。因两被告未按约赎当,原告以典当合同纠纷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最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赵元属于无权代理,《典当合同》对两被告不发生效力,对原告依据典当合同向两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两被告因相关事实实际享有了一定利益,该或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XX江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156万元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并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XX江应返还156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朱英英系被告XX江之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560000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11238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2月22日起暂算13个月,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作为案由起诉两被告,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相关事实、理由分析,本案实质上是(2011)杭萧商初字第2939号案件的翻版,相关事实已在该案二审案件中查明,原告所述“案外人赵元代理”、“原告支付给XX江156万元”均非事实。二、所谓156万元当金,两被告并未收到,实际收到原告该款项的是第三人徐航,两被告向徐航借款100万元,实际收到90万元。原告的所谓“受损”与两被告的所谓“得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两被告取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三、原告就同一事实已第三次起诉,对于原告一再故意违背事实转嫁风险恶意起诉的行为,两被告表示无法理喻。现第三人徐航因涉嫌诈骗已被刑事拘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答辩称:对两被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应由无权代理人赵云承担责任,第三人徐航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1日,两被告与赵元到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委托公证,委托书约定了赵元为两被告的全权代理人,向典当公司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典当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耶苏堂弄3号3幢1单元702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10874666、108746**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10字第0096**号);赵元有权代表两被告和典当行洽谈协商、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书》、《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等一切办理典当业务相关的书面文件资料,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代为领取当金,并在日后代为办理一切赎当相关手续;赵元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2011年2月22日,赵元代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耶苏堂弄3号3幢1单元702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10874666、108746**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10字第0096**号),抵押房地产协议价值为180万元,上述房屋的当金为156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4%,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如两被告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按当金金额以5‰每日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向宁波银行账户名为XX江(账号62×××37)的银行卡支付156万元,当票由赵元代两被告领取。2011年2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XX江(账号62×××37)的宁波银行卡系由徐航于2011年2月22日代为办理开户手续,同日,该账户转入被告XX江的深圳发展银行卡100万元,又转入徐航的银行卡56万元,客户签名处为徐航。2011年3月26日,徐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徐航于2011年2月22日用宁波银行卡打入XX江156万元,其中卡中的66万元,10万元提现给徐航,56万元从卡中直接划入徐航本人的卡。徐航与XX江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另查明,2011年2月22日,两被告与徐航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两被告以位于杭州下城区耶苏堂弄3号3幢1单元702室的一套房产及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徐航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收到徐航借款100万元。现徐航因本案所涉款项涉嫌刑事犯罪,已于2013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向第三人徐航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由案外人赵元办理房屋抵押典当等手续的委托书。案外人赵元在非委托期限内以两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当金156万元打入由第三人徐航实际控制的被告XX江的宁波银行卡。第三人徐航依据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156万元中的100万元转账至被告XX江的深圳发展银行卡,其余56万元转账至徐航本人账户。现第三人徐航因本案所涉款项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批准逮捕,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天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天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