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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陈晓梅与王钦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22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梅,王钦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228号原告:陈晓梅,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钦彦,男,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机关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方,女,教师,系王钦彦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昌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晓梅与被告王钦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陈晓梅的申请于2013年8月19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梅的委托代理人朱熠华,被告王钦彦的委托代理人王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吉昌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梅诉称:2012年12月14日20时45分,王钦彦所有的皖A*****号车辆被他人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北向南驾驶并行驶至五河路交叉口变更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晓梅相撞,导致陈晓梅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交警大队认定,皖A*****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梅无责任。陈晓梅受伤后感觉身体无不适,便与驾驶人协商处理此事,未立即到医院救治,但驾驶人拒绝赔偿陈晓梅相关损失,也拒不提供本人的身份信息和车辆保险信息。2012年12月18日,陈晓梅因身体被撞部位感觉疼痛难受,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滑膜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钦彦赔偿陈晓梅医疗费3866.10元、误工费18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73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钦彦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晓梅于2013年8月19日追加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王钦彦赔偿陈晓梅医疗费3866.10元、误工费18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736.10元;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钦彦、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负担。王钦彦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王钦彦并不知晓,也未参与事故的处理;2、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陈晓梅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3、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陈晓梅的经济损失应直接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进行赔付。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有异议,交警部门在无法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仅依据陈晓梅陈述和报警电话出具事故认定书,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身份未能核实,陈晓梅各项损失不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陈晓梅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陈晓梅依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钦彦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王钦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736.10元。该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12月14日20时45分,X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河路交叉口变更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碰到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陈晓梅驾驶的自行车,致陈晓梅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钦彦于事故次日报警,驾驶员至今未到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事故。经认定,X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梅无责任”。2012年12月18日,陈晓梅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外伤四天,患外伤性滑膜炎,予以脉络舒通、理疗等处理,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随诊。此后陈晓梅至安徽省立医院门诊复查共计六次,至本案庭审前,陈晓梅自行支付医疗费3866.10元。另查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皖A*****号小型轿车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本案审理期间,陈晓梅向本院提交某公司工资发放登记表,以证明陈晓梅系单位员工,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1870元,但陈晓梅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单位工资扣发证明以证实其实际工资损失。再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钦彦。本案庭审过程中,王钦彦陈述皖A*****号小型轿车系由亲属购买并挂户登记在王钦彦名下,王钦彦对于该车早已不再享有运行支配权益,且对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发生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走访事故处理交警,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中事故处理交警孙某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非现场报警,陈晓梅于事故发生次日至事故大队报警,此外交警接到电话报警称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处理交警遂多次要求事故方前来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但事故方委派人与陈晓梅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经陈晓梅对涉案车辆所有人身份信息辨认,也无法确认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身份,交警部门遂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由陈晓梅提交王钦彦身份信息、车辆登记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工资发放登记表,被告王钦彦提交的保险单、保险购买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未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赔偿主体。首先,综合全案案情并通过本案审理期间事故处理交警笔录陈述分析,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可信的,陈晓梅所受的人身损伤病历记载内容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损的特征,故王钦彦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不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交警陈述,陈晓梅在事故处理程序中已对事故车辆所有人身份信息进行辨认,但未能确认实际驾驶人,结合王钦彦庭审过程中对事故车辆不享有支配权的陈述,无法确认王钦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对皖A*****号小型轿车享有运行支配利益,但在此情况下,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涉案车辆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对陈晓梅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身份未能核实、陈晓梅各项损失不应由交强险理赔的辩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原则,即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认定实际侵权人,但应当注意到的是,交强险的设置目的着重于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本保障功能,即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不因侵权责任暂时未能在法律上得以实现即可借此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实际侵权人未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辩解不能成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理由,王钦彦要求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晓梅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陈晓梅自付医疗费3866.1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陈晓梅仅能提供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水平,但未能提交工作单位实际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且陈晓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就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视为就误工费诉请举证不能,本院对陈晓梅的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3、交通费,参照陈晓梅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确定为3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陈晓梅的伤情较轻,尚未达到需以精神抚慰金弥补其损失的程度,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晓梅各项损失合计4216.10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866.10元、伤残项下赔偿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梅4216.10元;二、驳回原告陈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荣慈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