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陈××。原告许××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利息约定为2分,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陆续偿还。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为凭。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借款合同》(含《借据》,即《借款合同》下方写明着《借据》),可证实原告许××与被告陈××就借款事宜所作的约定。汇款凭证可证实原告许××于2011年7月23日通过农某某行向被告陈××转账46500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原告许××通过农某某行向被告陈××转账465000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许××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上载明:今因急需资金,借款贰拾陆万元某,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今收到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某)。被告陈××在借款人和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表明被告陈××于2011年10月25日与原告许××建立金额26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汇款凭证及借据表明该26万元借款在借款合同当天已交付,该借款合同已于2011年10月25日生效。被告陈××作为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据》现由原告持有,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亦无其他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已归还,故本院推定上述26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返还该26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诉请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月利率2%,故本案利息,本院支持以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