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兴荣与被上诉人赵徽、张俊能、赵恺英、庆阳市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兴荣,赵徽,张俊能,赵恺英,庆阳市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兴荣。委托代理人齐莉萍(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琦。委托代理人田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保守才。委托代理人孙戬。上诉人齐兴荣因与被上诉人赵徽、张俊能、赵恺英、庆阳市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齐兴荣又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齐兴荣请求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应予准许。原审被告赵微、张俊能、赵铠英、庆阳市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齐兴荣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6元,由齐兴荣负担,下剩155元退还齐兴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