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文方诉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方,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黄文方,男,1966年7月8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一层。负责人刘加良。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黄文方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文方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黄文方因家庭装修向名泽分公司购买装修建材或家具器材等,向名泽分公司支付4000元货款,但因名泽分公司不能及时供货。经双方协商,名泽分公司同意向黄文方退还人民币4000元,但至今未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黄文方充值卡内货款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承担。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2012年9月28日,黄文方为家庭装修需要在名泽分公司处办理了东方家园的会员卡1张,并向其中充值4000元用于在东方家园各门店购买家装建材。经查,卡内尚有余额4000元。现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均未正常营业,黄文方无法使用会员卡消费。上述事实,有黄文方提交的储值卡充值单、会员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文方在名泽分公司处办理了东方家园的会员卡并进行了充值,用于购买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的商品,则黄文方通过预付货款的方式与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东方家园及名泽分公司均未正常营业,造成黄文方无法使用会员卡消费。故此,黄文方与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可能,黄文方相应的货款,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应予以退还。故黄文方主张退还会员卡内剩余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东方家园对名泽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文方货款四千元。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黄文方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穆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