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炳春与林志烨、林术春、黎显店、甘剑托、甘庆英、黄品英,第三人邓海亮、黄有嘉、廖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春,林志烨,林术春,黎显店,甘剑托,甘庆英,黄品英,邓海亮,黄有嘉,廖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梁炳春,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上××××号,现住上××房。法定代理人梁尊约,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现住上××县××人××房,系原告梁炳春之父。被告林志烨,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XX。法定代理人林术春,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号,系被告林志烨之父。被告林术春,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号,系被告林志烨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文薇,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显店,女,成年,壮族,上××××号,系被告林志烨之母。被告甘剑托,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号。法定代理人甘庆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号,系被告甘剑托之父。被告甘庆英,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号,系被告甘剑托之父。被告黄品英,女,成年,壮族,住上××××号,系被告甘剑托之母。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邓海亮,男,未成年,壮族,住上××在妙镇××号。法定代理人邓成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在妙镇××号,系第三人邓海亮之父。第三人黄有嘉,男,未成年,壮族,住上××县××安乡××号。法定代理人黄师爵,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上××县××号,系第三人黄有嘉之父。第三人廖鹏,男,未成年,壮族,住上××在妙镇县××林××号。法定代理人廖俊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上××在××号,系第三人廖鹏之父。原告梁炳春与被告林志烨、林术春、黎显店、甘剑托、甘庆英、黄品英,第三人邓海亮、黄有嘉、廖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传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小梅和人民陪审员黄识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尊约,被告林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薇,被告黎显店、甘庆英、黄品英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第三人黄有嘉的法定代理人黄师爵,第三人廖鹏的法定代理人廖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梁炳春在上思县思阳镇朝阳路电影院附近被被告林志烨、甘剑托持刀捅伤,并造成九级的伤残。原告受伤后被送进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上思县人民医院特聘请南宁市医疗专家赶来会诊和治疗。此事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南宁医疗专家会诊、复查费10000元;治疗费2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26天,每天4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陪人护理费4500元(住院26天,每天2人陪护,按单位收入证明计算);6、九级伤残赔偿费75416元(18854元×20%×20年);休息半年营养费7200元(休养180天,每天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7876元,扣除被告已付给的36000元,被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1876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876元(其中治疗费3844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半年休养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上刑初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2、(2012)上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据1、2旨在共同证明原告梁炳春被被告伤害的事实;3、《上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被伤害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的事实;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份,旨在证明原告受害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的事实;5、《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被刀刺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广西上思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梁炳春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九级残疾的事实;7、《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的事实;8、《广西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9、《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8-10旨在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11、《收入证明》两份,旨在证明梁炳春的父母的月收入情况;12、《报案证明》,旨在证明案发后报案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梁炳春和被告林志烨、甘剑托在本案发生的当天先后发生三次暴力冲突,原告梁炳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梁炳春的损伤并不符合9级残疾规定的条件,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活体)字(2012)07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梁炳春人体损伤程度为9级残疾不符合事实。三、邓海亮、黄有嘉、廖鹏是梁炳春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与被告林志烨、甘托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8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梁炳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治疗费实际上是28440元,而不是38440元。陪人护理费4500元过高,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3166元标准计算,即23166元÷365天×2人×26天=33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过高,应按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重新计算。休息半年营养费7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黄有嘉、廖鹏辩称,原告梁炳春的受害不是黄有嘉和廖鹏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黄有嘉、廖鹏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邓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炳春的人身伤害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炳春之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九级残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因没有相关的病历、疾病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鉴定结论为九级残疾不予认可;对证据7-10所证明的治疗过程予以认可,至于治疗的费用以收费收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对治疗费28440元认可;对证据11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因为该两份证据虽然是单位出具的,但是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印证,且在刑事案件开庭时,原告监护人已当庭承认没有工作,是下岗职工,故该两份收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第三人黄有嘉、廖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梁炳春的人身伤害等级认定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认定;第三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没有医疗机构的盖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没有相关的病历、疾病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鉴定结论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0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为原告父母所在工作单位所出具,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且刑事庭审的笔录中亦没有反映原告监护人已当庭承认没有工作,是下岗职工的内容,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3日早上,案外人梁贵冬与邓海亮发生矛盾后,梁贵冬叫被告甘剑托放学后到上思二中帮忙殴打邓海亮。下午16时许,被告甘剑托邀约被告林志烨一起到上思二中校门口,被告甘剑托在梁贵冬的指认下踢了邓海亮一脚,邓海亮便叫来黄有嘉、廖鹏等人持刀围殴甘剑托、林志烨等人,甘剑托、林志烨和梁贵冬见对方人多便跑开。19时许,甘剑托、林志烨经过明江市场往朝阳街上坡路时,发现骑电动车的梁炳春、黄有嘉、廖鹏三人,甘剑托、林志烨便持刀追上去从后面推电动车,梁炳春、黄有嘉、廖鹏见到甘剑托、林志烨持有尖刀便逃跑。梁炳春跳车后摔倒在地上,甘剑托、林志烨见状各持尖刀冲上前捅伤梁炳春的胸部、腿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梁炳春受伤后被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8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梁尊约、吴晓梅两人陪护(医嘱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林志烨和甘剑托的家属已分别向梁炳春赔偿了21000元和15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炳春的人身伤害残疾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梁炳春之残疾已构成人身伤害九级残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剑托、林志烨持尖刀将原告捅伤,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的被告甘剑托、林志烨均为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甘庆英、黄品英和被告林术春、黎显店分别作为甘剑托、林志烨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林术春、黎显店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梁炳春与被告甘剑托、林志烨在本案发生的当天先后发生三次暴力冲突,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按过错责任划分,应承担40%的责任,但综合(2012)上刑初字第220号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的全案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梁炳春与被告甘剑托、林志烨在案发当天发生过正面冲突,不足以认定原告梁炳春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邓海亮、黄有嘉、廖鹏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之前与被告甘剑托、林志烨的矛盾冲突行为,与原告受侵害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出邓海亮、黄有嘉、廖鹏是梁炳春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与被告林志烨、甘托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40元,提供了医院的收费收据,并有病历、疾病证明相印证,对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南宁医疗专家会诊、复查费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和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梁炳春是城镇居民,年龄为14岁,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8854×20年×20%=75416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2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8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6天=1040元,原告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梁炳春住院期间由梁尊约、吴晓梅陪护,根据上思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上思百隆水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梁尊约和吴晓梅的的月工资分别为2652元和2500元,故护理费为(2652元÷30天+2500÷30天)×26天=446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500元,本院仅支持4465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780元,出院休息半年营养费7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因受伤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关于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14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和智力都尚未成熟,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致其九级残疾,对其身心成长和精神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440+75416+1040+4465+5000=114361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36000元,被告甘庆英、黄品英、林术春、黎显店尚应支付114361元-36000元=783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庆英、黄品英、林术春、黎显店连带赔偿原告梁炳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361元;二、驳回原告梁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梁炳春负担460元(原告已预交645元),被告甘庆英、黄品英、林术春、黎显店负担830元。被告甘庆英、黄品英、林术春、黎显店负担的830元,其中185元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多预交的185元,本院不再退结。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传宇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