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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人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春龙、刘春华与于录平、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龙,刘春华,于录平,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人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刘春龙,男,汉族。原告刘春华,女,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录平,男,汉族。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原告刘春龙、刘春华与被告于录平、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跃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龙、刘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于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龙、刘春华诉称,2013年6月23日21时,二原告之哥哥刘春义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马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槎山石材厂北公路处,与前方于录平驾驶的停在路南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刘春义受伤于当日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于录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春义系二原告之哥哥。2013年6月23日21时许,刘春义无证醉酒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马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槎山石材厂北公路处与前方于录平驾驶的停在路南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刘春义受伤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录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万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刘春义无证醉酒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于录平驾驶的停在路南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刘春义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录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正确,具有相关的证据力,予以确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于录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录平系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车主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于录平驾驶的涉案车辆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上的部分损失,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死者刘春义的近亲属,有直接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法人,雇佣的司机造成刘春义死亡的损害后果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永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龙、刘春华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龙、刘春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龙、刘春华死亡赔偿金38676元(128920元×30%)。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龙、刘春华丧葬费6425.40元(21418元×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龙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