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车文存与张金亮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文存,苏立生,张金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84号原告车文存,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苏立生,男,195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锡群,女,49岁。被告张金亮,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原告车文存与被告苏立生、张金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文存,被告张金亮、苏立生及其委托代理姜锡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文存诉称:2012年10月1日,经苏立生介绍,我为张金亮干活,完工后工资共计900元。后我向张金亮要工资,其让我向苏立生要,二被告互相推诿,实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我支付工资9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金亮辩称,2012年10月1日,我找到苏立生给我家进行古建筑装修,双方约定整个装修需3000元的人工费,当时我负责购买材料。后来因为苏立生干不了这个装修了,又介绍孙玉民和车文存给我干活,这个装修是包给苏立生的,因此车文存的钱应该由苏立生进行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立生辩称,2012年10月1日,我为张金亮家进行古建筑装修,当时我说过整个装修人工费需要3000元,后来干活过程中,由于张金亮要求新增的内容较多且复杂,按照原来的价钱无法完工,但张金亮当时答应多给一些钱,因为怕延误工期,我便找了孙玉民和车文存一起干活,因此孙玉民的工资应该由张金亮进行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金亮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苏立生为其家中进行古建筑装修,双方当时约定整个装修需要人工费3000元,装修材料由被告张金亮负责提供。后被告张金亮在装修过程中因增加工作量,致使被告苏立生无法正常按照其约定的3000元人工费完成装修,因怕延误工期,被告苏立生便找到原告车文存为被告张金亮家进行古建筑装修,且当时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5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原告车文存共务工6天,工资共计900元。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1)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记工单据一张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出劳动后,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供记工本等相关材料,可以认定原告车文存与被告苏立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苏立生理应及时向原告车文存支付劳务费,被告苏立生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车文存的合法权益,原告车文存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文存劳务费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苏立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