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岳立功、胡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岳立功,胡海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立功,男,住扶沟县大新镇。被告胡海林,男,住扶沟县大新镇。原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岳立功、胡海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凤春到庭参加诉讼。岳立功、胡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投资公司诉称,岳立功、胡海林以经营扶沟县聚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租用我公司6号厂房从事生产经营电子产品,从2012年10月份欠公司厂房租金170100元、物业管理费3234,该款项经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岳立功、胡海林支付厂房租金170100元,物业管理费3234元及2012年12月1日至搬出之日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要求搬出厂房。岳立功、胡海林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岳立功、胡海林以经营扶沟县聚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0月份实际租用投资公司位于扶沟县工业园区创业园6号厂房,厂房面积1470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岳立功、胡海林租赁该厂房期间,厂房租金按每月每平米5元已交纳21000元,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已交纳3528元。岳立功、胡海林于2013年4月份搬出该厂房。庭审中,投资公司要求胡海林、岳立功给付租金170100元,物业管理费3234元。另查明,岳立功、胡海林所经营的扶沟县聚龙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职工宿舍入住合同,交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海林、岳立功所经营的扶沟县聚龙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即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由其主要负责人承担民事责任。胡海林、岳立功作为扶沟县聚龙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虽未与投资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其实际租赁投资公司的厂房并交纳部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胡海林、岳立功所经营的公司虽已搬出厂房,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但其应按实际租赁期间给付房租及物业管理费。胡海林、岳立功租赁期间下欠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超出投资公司诉请标的款,该超出部分视为投资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岳立功、胡海林缺席,系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林、岳立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厂房租金170100元,物业管理费3234元。二、驳回原告扶沟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胡海林、岳立功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审判员 顾孝勇陪审员 赵守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