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杨学庆、杨志青、杨海周、路秀芳、杨祥付、付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杨学庆,杨志青,杨海周,路秀芳,杨祥付,付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金初字第00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责人王清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丽红,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庆,男,1974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杨志青,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系被告杨学庆之妻。被告杨海周,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路秀芳,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系被告杨海周之妻。被告杨祥付,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被告付艳霞,女,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系被告杨祥付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学庆、杨志青、杨海周、路秀芳、杨祥付、付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丽红、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庆、杨志青、杨海周、路秀芳、杨祥付、付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学庆、杨志青系夫妻,被告杨海周、路秀芳系夫妻,被告杨祥付、付艳霞系夫妻。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海周、杨学庆、杨祥付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和被告路秀芳、杨志青、付艳霞一起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学庆发放贷款本金5万��,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届满。截止到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杨学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158.37元及依据合同约定直至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未予清偿。在被告违约之后原告向六被告多次催要,但六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学庆、杨志青夫妇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158.37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杨海周、路秀芳、杨祥付、付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庆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志青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海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路秀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祥付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付艳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学庆与被告杨志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周与被告路秀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祥付与被告付艳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学庆、杨志青、杨海周、路秀芳、杨祥付、付艳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10522212061824391)。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联保小组成员为杨海周、杨学庆、杨祥付。杨海周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学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5221120068642282)。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借款用途为进药水、树苗,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学庆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52211206864228201)。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杨学庆发放贷款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杨学庆从借款之日起陆续还款至2013年6月26日,从2013年6月27日下欠本金25158.3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41052221206182439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合同编号为410522112006864228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2013年10月14日逾期表及个人信贷系统电脑截屏各1份、六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学庆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贷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学庆与被告杨志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志青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均有签名,该笔贷款应为被告杨学庆和杨志青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学庆和被告杨志青应按合同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杨海周、路秀芳、杨祥付、付艳霞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海周、路秀芳、杨祥付、付艳霞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庆、杨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158.37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5.3%计算;罚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杨海周、路秀芳、杨祥付、付艳霞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杨学庆、杨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希莲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