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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程艳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艳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艳民,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4月8日因犯放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2013年8月14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从内黄监狱押回,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监所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艳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艳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程艳民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天鑫宾馆西侧兴建宾馆楼道内盗窃窦某某“双枪”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盗窃黄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上述被盗电动车共价值205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因犯放火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艳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艳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艳民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其盗窃的两辆电动车退还了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各200元。此情节有被告人程艳民的供述、被害人窦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艳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艳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程艳民因放火罪刑罚执行期间新发现的漏罪,应与原判刑罚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艳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程艳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苗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