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刘建刚与谷海涛、张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刚,谷海涛,张运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刘建刚。被告谷海涛。被告张运娥。原告刘建刚与被告谷海涛、张运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海涛、张运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刚诉称,被告谷海涛、张运娥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现金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利率1.2%,二被告出具了借款证明。后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断断续续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于2012年5月29日就剩余借款利息重新约定为月息利率2%。对下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谷海涛、张运娥推诿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利息1500元。原告刘建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谷海涛、张运娥在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谷海涛、张运娥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海涛、张运娥系夫妻关系,原告同被告谷海涛曾经是同事,被告谷海涛、张运娥在经营百合烟酒门市时,因购进烟酒资金紧张为由,在2009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利率为1.2%,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谷海涛、张运娥未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谷海涛、张运娥2009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利率为1.2%,有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除已偿还借款3万元及部分利息外,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应属违约。原告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外,下余借款利息主张按约定月息利率2%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仍按双方约定利率1.2%计算为宜。被告谷海涛、张运娥系夫妻关系,借用该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谷海涛、张运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海涛、张运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建刚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息利率1.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谷海涛、张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