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XX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与詹某驾驶的鲁XX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经对王某某抽取血样检验鉴定:在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证人薛某某、詹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事故相对人詹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詹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詹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8mg/100ml;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情况;有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扣押情况;有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事故相对人的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