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甲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本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之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慧迪,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勃、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之永、李慧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邱某甲先后三次驾驶摩托车在威县小王曲村西、邱县云天化肥有限公司门口、广宗县白寨村北抢夺他人财物。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甲辩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之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邱某甲抢夺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同种罪行,属于坦白;2、被告人邱某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邱某甲因给其父、其子治病生活急需而抢夺;5、被告人邱某甲家庭困难,其是家里的顶梁柱,若对邱某甲从轻处罚有利于其改造。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驾驶红色豪爵摩托车伺机作案目标,发现广宗县东霍城寨村关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前篓内有包,便尾随其后,当关某甲行驶到广宗县白家寨村北时,加速超车,同时将关某甲放在电动车前篓内的手提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四千余元及三星GT—I9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45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将手机出售给威县东源通讯手机门市得款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关某甲报案称,2012年10月22日下午6点多其骑电动车从广宗县城回家,行至白寨村北时,被一名骑摩托车男子将放在电动车篓内手提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四千多元及三星手机一部。2、被害人关某甲陈述:2012年10月22日下午6点多,我骑电动车驮我姐从广宗县城回家,行至白寨村北时,被骑摩托车30多岁男子将放在电动车篓内手提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四千多元及三星GT-I9220手机一部。3、证人关某乙证言:2012年10月22日下午6点多,我妹妹关某甲骑电动车驮我从广宗县城回家,行至白寨村北时,被骑红色125型摩托车的男子将放在电动车篓内的手提包抢走,该包内有现金四千多元及三星GT-I9220手机一部。4、关某甲、关某乙辨认笔录证实:邱某甲是抢夺关某甲手提包的人。5、广价鉴字(2013)第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夺三星GT-I9220手机价值人民币:叁仟肆佰肆拾伍元(¥3,445元)。6、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在威县老汽车站对过开一东源通讯手机门市。2012年冬季一天上午,有一名男子拿来一部三星GT-I9220手机,我600元价格予以收购。7、证人邱某乙证言:我是邱某甲的叔叔,将邱某甲作案摩托车送到公安机关。8、广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扣押豪爵牌HJ125-8型红色摩托车一辆。9、邱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邱某甲实施抢夺具体地址及销赃地点。10、被告人邱某甲供述:2012年农历八、九月份一天上午十点左右,我驾驶红色豪爵HJ125-8型太子式摩托车来广宗县城伺机抢包抢钱,到天快黑时,我看见两个女子骑一辆电动车从县城出来,车篓内有一个手提包,我一直跟在后面,看见前后没人,便加速超过她们,同时用右手把放在电动车篓内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四、五千元。并把手机卖给威县老汽车站对面收二手手机门市得款六百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二)2012年9月22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驾驶摩托车跟踪威县方营乡徐固寨村被害人王某某预备对其进行抢夺,当走到威县小王曲村西头第一个十字路口、邢临公路北侧时,骑摩托车超速,同时将王某某放在电动车前篓内挎包抢走。该包内有五百元现金、银行卡及诺基亚C3手机一部。当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邱某甲用抢夺银行卡在广宗县信用社柜员机支取现金4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王某某报案称,2012年9月22日13时许,王某某骑电动车在威县梨元屯镇小王曲村西头“邢清公路”上自东向西走时,其放在电动车前篮内挎包被一名骑摩托车男子抢走。该包内有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2日中午1点左右,当我走到威县梨元屯镇小王曲村西头时,看到一名大约三十六七岁男子骑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从我身后超过,同时用右手抢走我电动车前车篮内挎包,后加油门往西逃跑。包内有红色诺基亚C3手机一部,银行卡及几百元现金,被抢银行卡被支取现金400元。3、广宗县联社流水查询明细表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邱某甲于2012年9月22日18时20分许,分两次共支取400元。4、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指认邱某甲为抢其挎包的人。5、证人田某某证言:我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22日下午两点多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其在威县梨元屯镇小王曲村西头,被人抢走车篓内挎包。当日下午6点多其中一张银行卡在广宗县信用联社被支取现金400元。6、广价鉴字(2013)第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夺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伍佰捌拾伍元(¥585元)整。7、邱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邱某甲指认实施犯罪具体地点。8、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指认被抢具体地点。9、被告人邱某甲供述:2012年农历八、九月份一天上午,我驾驶摩托车来到小王曲村,沿邢临公路往西走,见一个妇女骑电动车该车前篓内有个包,且加速超过同时把车前篓内包抢走。包内有银行卡、手机和五百多元现金。后从手机上得知银行卡密码,当日下午在广宗县城一家银行柜员机支取现金400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三)2012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骑摩托车跟踪骑电动车的广宗县南於疃村石某某,行驶到邱县云天化肥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便骑摩托车加速超过石某某,并将石某某手提包抢走。该包内有二千元现金和两张福利票及银行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2年10月2日15时许,广宗县南淤疃石某某骑电动车沿邱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邱旦公路鲍庄村路段时被后面一名骑摩托车男子将其墨绿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我骑电动车沿邱县县城至广宗县大公路回南淤疃村,当我行至古城营村南一里地左右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左边超过,同时骑摩托车男子将放在我腿上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银行卡及福利票两张。3、证人宋丽艳证言:我是石某某的朋友。2012年10月2日下午4点左右,石某某给我电话说她回广宗县南淤疃村时,在古城营十字路口南一里处被抢,并陪同其一起报案。4、邱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邱某甲指认实施犯罪具体地点。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邱某甲出生于1980年1月6日。6、被告人邱某甲供述:2012年10月2日上午10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在邱县云天化肥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用同样手段抢夺一妇女手提包。该包内有一千多元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和两张福利票及银行卡。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通过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关某甲、王某某、石某某收到被告人邱某甲退赔经济损失,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一年内三次抢夺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及未缴回的赃物亦折价全部退还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同种罪行,属于坦白,且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甲家庭困难因给其父、其子治病生活急需,并是家庭顶梁柱,若对邱某甲从轻处罚有利于其改造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青审 判 员 毕 肃人民陪审员 史爱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