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江苏泓明达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江苏泓明达机械有限公司;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内民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泓明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志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礼国,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均,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董事长。 上诉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泓明达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上诉人和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设立了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之后,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又购买了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资产,而江苏泓明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上述收购为由,要求上诉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此批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总标的额较大,且可能引发系列诉讼,后果严重,属在内江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金额也不大,不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当由本院进行一审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莉 代理审判员 何中明 代理审判员 娄伟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