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厂工人,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夜间,驾驶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本溪市明山区滨河路大峪新村附近,趁无人之机,利用强力剪、电泵、塑料袋等工具,盗窃辽E13xxx号货车油箱内柴油120升,价值人民币833元。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夜间,驾驶上述车辆到本溪市明山区大峪新村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辽E39xxx号货车油箱内柴油120升,价值人民币833元。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的一天,驾驶上述车辆到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109号楼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冀Dxxx挂号挂车油箱内柴油280升,价值人民币1943元。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凌晨,驾驶上述车辆到本溪市平山区九水子巷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黑BF4xxx号货车油箱内柴油280升,价值人民币1966元。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驾驶上述车辆到本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桥子镇,采取上述手段,盗窃黑BL4xxx号挂车油箱内柴油150升,价值人民币1053元。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驾驶上述车辆到本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桥子镇,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辽AZ3xxx号挂车油箱内柴油180升,价值人民币1264元。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凌晨,驾驶上述车辆到本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桥子镇,采取上述手段,盗窃黑BL4xxx号挂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02元。8、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凌晨,驾驶上述车辆到本溪市平山区本钢四号门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辽AZ3xxx号挂车油箱内柴油100升,价值人民币702元。9、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凌晨,驾驶上述车辆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高速收费站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冀Dxxx挂号挂车油箱内柴油160升,价值人民币1123元。10、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凌晨,驾驶上述车辆到本溪市平山区九水水泥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辽H78xxx号挂车油箱内柴油210升,价值人民币147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10起,数额为人民币11893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消防防爆灭火枪一支、油泵一台、储油袋一个、油管一根、蓄电池两块、管钳子两把、强力剪一把)被依法扣押,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将未返还的赃物全部折价予以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辉、樊某杰、孙某刚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全、王某兴、隋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3)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涉案赃物已予以折价返还的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消防防爆灭火枪一支、油泵一台、储油袋一个、油管一根、蓄电池两块、管钳子两把、强力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