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执字第16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凌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华,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602-1号申请执行人凌华。被申请执行人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机场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顺,总裁。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凌华与被申请执行人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华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申请执行人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凌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申请执行人盐城中体地产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18784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周 政执 行 员 王顺琪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