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姣诉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姣,宁乡县历经铺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刘海姣。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湾塘村。法定代表人李锷华,乡长。委托代理人陶海燕,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姣诉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姣、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通过邮寄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历经铺人民政府就‘宁乡县喇叭口旧城改造项目’所制作或保存全部资料,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红线图、征地三公告、证明三公告确已发布的证据(如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等)、《建设用地审批书(单)》等”信息,被告于5月4日上午收到该申请,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就该申请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宁乡县城区重点项目工程指挥部《通知》、EMS特快专递回执单、EMS特快专递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和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提供方式以及获取方式;2、EMS特快专递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被告公开范围,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已依规定主动公开。且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及时答复,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向其提供了相关信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国电信长沙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拟证明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答复,告知其获取信息公开内容的途径;2、历经铺乡政务中心受理事项登记表,拟证明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及时答复,告知其获取信息公开内容的途径及方式,并且提供了相关信息给其阅读;3、相关文件张贴公示照片,拟证明相关文件已主动公开;4、(2013)宁民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实际获取。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通话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是询问该申请是否是刘海姣所提,并没有讲其他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将相关资料给原告查看,原告也没有签字,这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这个登记表是因在被告未给原告答复,原告催促被告后,被告补充作出的登记;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照片原件,复印件也没有盖章,原告没有见过张贴的照片,征地拆迁合法手续不足,该证据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相符;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的刘海姣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也不相符。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均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合议庭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刘海姣通过邮寄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历经铺人民政府就‘宁乡县喇叭口旧城改造项目’所制作或保存全部资料,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红线图、征地三公告、证明三公告确已发布的证据(如现场照片、送达回证等)、《建设用地审批书(单)》等”政府信息。被告于2013年5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于同月13日上午9时10分电话联系原告,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进行张贴公示,并告之其张贴的位置,同时告知可到被告单位政务中心当场阅读。当日下午,原告如约到达被告单位政务中心,政务中心工作人员提供被告所保存的喇叭口旧城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文件,包括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预征土地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让原告查阅,并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答复。原告刘海姣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给原告任何答复为由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海姣在诉前已实际获取了喇叭口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文件:湖南省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国土管理公文送达回证等。同时,原告就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已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了信息公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人民政府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或保存单位,故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将从其他职能部门获取的相关信息让原告查阅,且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相关事宜进行了口头答复,但未按原告的要求进行书面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取了其申请的部分相关政府信息,同时已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判决被告仍按原告要求的书面形式给其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作任何答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姣要求确认被告宁乡县历经铺乡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海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审 判 员 周清香人民陪审员 喻旦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