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桂荣与张世波、潘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张世波,潘国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李桂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波,居民。被告潘国亮,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荣与被告张世波、潘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向民,被告张世波及被告张世波、潘国亮的委托代理人毛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荣诉称,2013年4月18日19时6分许,被告张世波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红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冢子派出所门口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桂荣相撞,致李桂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世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荣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国亮,被告张世波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先期医疗费10996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世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潘国亮,张世波从潘国亮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世波,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所有赔偿责任由张世波承担,潘国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张世波同意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剩余数额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国亮辩称,鲁V×××××号车辆虽登记在潘国亮名下,但该车已卖给张世波,所有赔偿责任应由张世波承担,潘国亮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9时6分许,被告张世波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红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冢子派出所门口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李桂荣相撞,致李桂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世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桂荣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7月9日,共支出医疗费248722.33元。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国亮,2013年1月28日,潘国亮将该车卖与被告张世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取被告张世波交到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押金100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世波、潘国亮赔偿损失109962.9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248722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世波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桂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桂荣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世波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桂荣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国亮虽为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卖与被告张世波,潘国亮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潘国亮无需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248722元,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世波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世波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2872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世波承担80%,计款102977.60元,被告张世波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2977.60元。因原告方已支取被告张世波押金100000元,被告张世波尚应再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122977.60元。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波赔偿原告李桂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97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桂荣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元,由原告李桂荣负担2271元,被告张世波负担276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