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合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向洪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洪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合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养民,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普元,男,陕西合阳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玉民,男,陕西合阳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洪金,男。原告合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洪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普元、秦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洪金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西安模板公司以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要求以原告名义与西安模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租赁模板由被告使用并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租金,2013年5月21日,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先后两次到西安市临潼区法院交涉,达成和解,由原告代本案被告垫付格林春天1号楼模板租金74172.50元,诉讼费827.50元,合计7.5万元。原告现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模板租赁费、诉讼费合计7.5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因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800元,其中,诉讼代理费136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项。证明被告承包工程范围:包工包辅材及模板等费用。2.向洪金和原告的结算劳务费证明书及委托书。证明被告向洪金和原告工作人员王根弟已将工程款已结算清。3.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代被告签订合同,因向洪金不具有法人资质,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签的模板租赁合同。4.结算及付款协议。证明结算人是被告向洪金,梁发忠是被告向洪金的工作人员。5.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起诉状及临潼区法院传票。证明西安奥宇模板公司将原告诉至西安市临潼区法院,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向洪金催要租赁费。6.(2013)临民初字第012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代被告给付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7.收据一份。证明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收到75000元。8.收条及代理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代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阳县格林春天1号住宅楼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灰土垫层以上所有土建工程段,包括基础土方工程、室外台阶、散水、包工包辅材及模板、脚手架、垂直运输及场内二次倒运、门窗安装、屋面防水、水电暖安装工程。同日因被告向洪金不具备法人资质,以原告名义与西安奥宇模板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模板由被告向洪金使用。2012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梁发忠与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合同结束,达成了结算协议。合同实际发生租赁费为264217.85元,如甲方同意在2012年5月30日前所欠余款的基础上减免14217.85元,按250000元结算,若不能按时结算,则按实际发生款264217.85元结算,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后被告向洪金履行了部分款项。2013年5月21日,西安奥宇模板租赁公司以原告欠其租赁费为由,将原告合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至西安市临潼区法院。要求原告清付下欠租赁费74217.85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共计104217.85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向洪金无果,无奈于2013年7月24日给付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74172.50元及诉讼费827.5元,合计75000元,同时,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合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应诉支出代理费及本案代理费13600元,发生交通费1200元。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有原告提供书证、民事裁定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洪金所签订的合阳县格林春天1号住宅楼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完毕,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该工程及模板租赁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因无资质,遂以原告名义与西安奥宇模板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受益人为被告向洪金。被告工作人员梁发忠与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因被告拒不履行,致使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诉讼到临潼区法院,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代被告向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垫付租金费及诉讼费7.5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致使原告参加诉讼,发生代理费13600元以及租车费用1200元,现原告合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租赁费、诉讼费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洪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租赁费及诉讼费7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800元,共计8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向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煜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