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冯越青与杭州西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越青,杭州西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越青。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西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秀东。委托代理人:蔡阳敢。委托代理人:汪琴。再审申请人冯越青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西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越青申请再审称:(一)冯越青买断国有企业改制时所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3641元,工龄补贴费为14000元,并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证。西子公司单方突然在2004年3月6日以不再设立该部门为理由,终止双方在劳动合同签约的该工作岗位,应该按《劳动合同法》发给冯越青补偿金47641元。(二)双方签订了退养竞业限制,限制冯越青再就业,致使冯越青在失业中不能从事本专业工作,造成冯越青重大经济损失20万元。(三)西子公司没有按政府规定百分之百年平均工资比例给冯越青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基础补充养老金,导致冯越青每月少拿1000元的退休金,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实际按冯越青退休40年计算,受到的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冯越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西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西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冯越青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而非西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西子公司在2003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30日冯越青退休这段时间,均不存在西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冯越青退休而终止。故冯越青不符合经济补偿金和工龄补贴的支付条件。(二)《提前离岗退养协议》系出于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虽约定冯越青在退养期间不得到竞争企业工作,但并未禁止冯越青从事其他工作获取报酬。冯越青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冯越青于2003年11月28日与西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8月20日,冯越青向西子公司提出提前内部退养申请得到准许,双方签订《提前离岗退养协议书》。2012年1月30日,冯越青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冯越青系因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冯越青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33641元和工龄补贴费14000元的条件,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冯越青与西子公司虽约定冯越青在退养期间不得到与西子公司竞争的企业工作,但冯越青退养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西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冯越青退休,冯越青不存在再就业损失。冯越青要求西子公司赔偿其退养后无法再就业损失20万元,依据不足。至于社会保险缴费是否足额缴纳,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对冯越青要求西子公司赔偿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25万元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冯越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越青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