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18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日被抓获,2013年5月2日因故意伤害尹某甲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丹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尹某甲因自家的羊被盗而怀疑是被告人李某某所为,遂邀请同村的尹某乙等人到被告人李某某家调查了解,被告人李某某声称是被他人冤枉,并扬言要报复。当日12时许,当了解该事情真相未果后,尹某甲、尹某乙等一行人走到怀化市鹤城区芦坪乡长潭村竹林组土地庙前的马路边上时,尹某甲手持柴刀同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发生口角欲与对方打斗时被旁人劝住,被告人李某某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杀猪刀朝尹某甲小腹捅了一刀致尹空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甲的伤势属重伤。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丁樵辩护提出:被害人尹某甲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自首成立,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尹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尹某甲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有村民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协助村民将被害人尹某甲送上“120”急救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尹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尹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物证杀猪刀一把,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2、有户籍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2013年5月1时12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往鹤城区芦坪乡长潭村竹林组,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伤害尹某甲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有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保全清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收缴。有指认照片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进行指认。有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在卷,证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尹某甲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破裂伤、腹壁刀刺伤、右肋骨骨折,花医药费33952.44元、鉴定费1300元。有怀化市鹤城区芦坪乡长潭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在卷,证明2013年5月1日,芦坪乡长潭村书记梁某某与治保主任韩某某到李某某家处理尹某甲家的羊被盗一事,后决定由村委会进行调查,双方均表示同意。由于村民唆使,导致该案发生。事发后,李某某配合村民将尹某甲送到“120”急救车上。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尹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尹某甲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被害人尹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3、有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2013)鹤社矫字84号调查评估报告,证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4、有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梁某某(系怀化市鹤城区芦坪乡长潭村支部书记)、韩某某(系怀化市鹤城区芦坪乡长潭村治保主任)的证言在卷,均证明2013年5月1日,尹某甲怀疑李某某偷了他的羊,邀约尹某乙、尹某丁、尹某丙、尹某乙、尹某戊等人到李某某家了解情况,李某某说有人害他。尹某乙等人说查一下,李某某就留尹某乙等人在他家吃早饭,李某某、尹某甲和尹某戊喝了酒。吃完后,梁某某和韩某某来到李某某家进行调解,梁某某要双方不要争吵,由村里查证落实。之后,尹某乙等人离开李某某家,走到土地庙上马路的地方,李某某从家里跑上来,与尹某甲发生争吵,尹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柴刀砍了路边上的一棵树,说要干就干,李某某也从身上拿出一把杀猪刀往尹某甲冲过去,梁某某等人见状将尹某甲抱住,尹某甲仍挥舞着手中的柴刀,李某某则拿刀朝尹某甲腹部刺了一刀,尹某甲被刺倒在地。后梁某某叫李某某把刀给他,李某某就把刀给了梁某某,大家就打电话报警。证人尹某乙、梁某某、韩某某另证明尹某甲被李某某刺倒在地后,李某某讲自己抵命,不跑。然后,大家报警了。5、有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在卷,证明2013年5月1日7时许,其因为羊被盗怀疑是李某某所为,与尹某丙、尹某丁、尹某乙、尹某乙、尹某戊等人到李某某家了解情况,李某某声称被人诬陷。后梁某某、韩某某也来到李某某家,梁某某要大家不要吵,由村里负责调查,其与尹某乙等人就离开了李某某家。当走到土地庙的时候,李某某从他家跟了上来,说大家诬陷他,要杀几个人。其看见李某某左边衣服里面藏着一把刀,就用随身带的柴刀砍了路边的一个树枝说“你还是要干是吗?”李某某仍向其走过来,其被几个人抱着,怕其用柴刀砍李某某,李某某右手从左边衣服抽出一把杀猪刀向其腹部捅刺,其受伤倒在地上。6、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明2013年5月1日7时许,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乙、尹某戊等人来到其家,冤枉其偷了尹某甲的羊。然后,尹某甲等人打电话叫来梁某某、韩某某处理此事。梁某某、韩某某叫双方不要发生冲突,由村里先行调查,尹某甲、梁某某、韩某某等人离开其家。其气不过,又因喝了点酒,就拿了一把杀猪刀放在左侧腋下从家里出来,打算把冤枉其的人捅了。其走到土地庙处,与尹某甲发生口角,尹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镰刀砍了旁边的一棵小树,说“干就干,”并向其冲过来,被旁人拉住,但他还是挣脱又朝其冲过来,其把携带的杀猪刀抽了出来,朝尹某甲左腹部捅了一刀。其看到尹某甲倒地之后,也没想逃跑,就蹲在案发现场,后同村民一起将尹某甲抬下山。尹某甲上了急救车,其被公安机关带走。7、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3]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在卷,证明经鉴定,尹某甲的损伤属重伤。有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在卷,证明经鉴定,尹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8、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在卷,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属实。9、有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讯问的全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尹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不采取适当的措施化解矛盾,反而使用过激的语言和方式,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丁樵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