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个体经营者。2009年1月20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临时行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昌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昌兴路与东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洪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洪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4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