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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华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华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华龙,外号:蒙老四,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身份证号:×××213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华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因滕德锋与杨再宏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人蒙华龙接到赵玉权(已判决)的电话,让其纠集人到洛满镇帮滕德锋解决纠纷。后被告人蒙华龙让外号叫“鼠哥”及“非洲”(均在逃)的人纠集了十多人赶到洛满汇合。当天19时许,蒙华龙及其纠集的人与同案人滕德锋、滕德飞、滕德亮、滕德标、滕德庆、滕德战(均已判决)、滕德生(在逃)、赵玉权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钢管到柳江县洛满镇原柳州监狱九监区杨再宏的食堂殴打被害人杨再宏、黄洪尤、张青龙,并砸烂门、窗等物。经法医鉴定,黄洪尤本次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杨再宏、张青龙本次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20日14时许,蒙华龙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四区1栋106号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同案人滕德锋与被害人杨再宏之间有经济纠纷已久,案发前,杨再宏曾多次剪断滕德锋的生产、生活用电。案发的前一天,杨再宏再次叫工人剪断滕德锋的电,案发当天,滕德锋从外地回来找相关负责人解决未果,于是喊滕德飞找人来威胁杨再宏让其妥协,滕德飞便打电话给滕德标,滕德标转而打电话给赵玉权,让赵喊些人到洛满帮解决纠纷。于是赵玉权找到了蒙华龙让蒙华龙赵找人到洛满镇。蒙华龙���方与赵玉权一方商定每个到洛满帮忙的人都给200元“辛苦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再宏、黄洪尤、张青龙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熊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蒙华龙及同案人滕德锋、滕德飞、滕德亮、滕德标、滕德庆、滕德战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2013)江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华龙与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蒙华龙虽纠集他人到案发现场并参与打架,但其系受他人雇佣而实施上述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猛华龙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蒙华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华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