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何剑与许加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许加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69号原告何剑,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中林,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加吟,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少煌,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剑与被告许加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剑及委托代理人舒中林,被告许加吟及委托代理人许少煌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升降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6个月,每月租金2000元,超期按实际使用期限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升降机安装完交给被告使用,至起诉时被告只支付了租金1万元,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尚欠租金2万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升降机出租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20000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租赁的升降机。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升降机出租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返还租赁的升降机。后原告称被告已将升降机拆卸,其已于2013年3月份拿回了升降机,因此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合同签订后,原告至当月月底才将升降机安装好并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经原告同意预留2000元作为原告拆除升降机的押金后按约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2012年1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升降机,但原告未予拆除。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另雇他人拆除升降机,为此,支付拆卸费18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仅200元;2.依照合同第三、四条约定,被告若需延期使用升降机,应在使用前付清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因此,被告不可能在未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升降机。而被告在2012年2月12日将升降机拆除后,多次通知原告收回该升降机的部件,原告至诉讼中才收回升降机的原部件;3.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解除,且已实际解除,不必要再请求解除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12000元,若超过租期,每月按2000元计算,工程预计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元租金。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升降机使用期限?2.本案租赁合同的租金应确定为多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升降机出租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升降机出租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四张照片,以此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日前,被告一直使用升降机。3.2012年7月8日及2012年10月28日的两份手机录音材料、通话清单,以此证明2012年7月8日,被告还在使用原告的升降机,而且损坏,致使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0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升降机,但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三、四条款可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升降机,也没有欠原告租金25000元。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时间是原告自己剪接的,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就是2012年11月2日,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诉争升降机至2012年11月2日。证据3,录音谈话内容是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内容,但没有经被告同意,证据不合法,录音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通话清单,没有意见,但时间不正确。被告并提供如下证据:A.工程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所建工程外墙干挂板材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B.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迟迟不拆除升降机,被告只好雇佣他人拆除升降机及所支出的费用及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A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合同虽签订工期为6个月,但实际并也不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说不清楚证据来源,原告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日升降机还未拆除,第二份录音体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拆除升降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因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虽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录音在庭审中播放并未存在疑点,且也通话清单可相印证,因此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A、B,因对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且证据也存在疑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因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应确定租赁开始期日及结束期日。而依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四条约定,租金计算方法:“整机安装完正常使用移交给承租方的当天计算起至工程完工拆卸作为结算日期”。而开始期日的确定,原告认为签订合同后二日就交付使用,而被告认为至签订合同当月月底才交付使用。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已的主张。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月即2011年7月月底支付了原告租金1万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安装完一次性付清6个月租金”的约定以及被告自认2011年7月底交付使用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交付使用的期日为2011年7月底,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而结束期日的确定,原告认为应计算至起诉日,被告认为应计算至2012年1月。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原始的视听资料,无法体现形成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B来源不明,均无法证明结束期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从录音的内容及视听资料的原始属性,可以体现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7月8日及2012年10月28日,2012年7月8日双方的谈话内容,可以体现升降机还在使用的事实,2012年10月28日的谈话内容,可以体现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三天内拆卸升降机的事实,因此依据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履行提供了两份录音予以证明,而被告要求原告拆卸租赁物的主张,仅能从2012年10月28日的录音谈话中予以体现,故结束期日认定为2012年10月28日谈话后原告拆卸升降机合理期限结束日,即2012年10月31日。依据开始期日及结束期日,再根据双方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来计算,本案租赁产生的租金为3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万元。经庭审质证及上述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7日,原告何剑与被告许加吟签订施工升降机出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预计6个月,租金12000元,如超过以超过的每个月实用计算,付款方式为安装完一次付清六个月租金,壹万贰仟元整。租金计算方法整机安装完正常使用移交给承租方的当天计算起至工程完工拆卸作为结算日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底支付原告1万元租金。后被告使用升降机至2012年10月28日,并要求原告拆卸升降机,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未予拆卸,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雇佣他人拆卸了升降机,原告收回了升降机的部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合同自2011年8月1日起经过双方约定的租期6个月后,即已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而合同的权利、义务仍依原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合同自动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租金25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租金2万元,因此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而被告在向原告主张拆卸后,原告未能及时拆卸,被告另雇他人拆卸,因此该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卸费用,但考虑被告已实际雇佣他人,故酌情以1000元确定为拆卸费用,并在拖欠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加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剑租金1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何剑负担102元,由被告许加吟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育发审 判 员  吴煌增人民陪审员  洪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