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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陈永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陈永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责人:应海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陈彩红。被告:陈永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永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陈永康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35),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交易,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共欠透支款本金4998.37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398.9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9837.44元,欠原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314.03元(截止2013年2月1日)及自2013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透支利息的计算标准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申请表,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康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35),原告批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已领取该卡的事实。4、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1日,卡号为62×××35的牡丹卡被告使用后,共计欠原告透支款11151.47元。被告陈永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在公告送达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陈永康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35)。被告领取了该信用卡。后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进行消费,造成透支。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837.44元,欠原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314.0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永康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永康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按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透支本金9837.44元及截止2013年2月1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1314.03元,并偿还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