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黄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黄某甲,贺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杨某甲。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贺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杨某甲、黄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19时30分,杨某甲驾驶黄某甲所有的甘a×××××轿车(车上乘坐杨某甲、余某甲、凌某甲)行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65km+300m处,与前方被告贺某驾驶某甲公司所有的川a×××××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杨某甲、黄某甲及乘坐人杨某乙、余某、凌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湖北高管十堰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贺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湖北高管十堰大队组织调解,我们就余某的死亡事宜达成赔偿协议,我们一次性支付余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万元,我们并垫付了自己的及杨某乙、凌某的医疗费。由于被告贺某属无证驾驶,其所驾驶的川a×××××货车系某甲公司所有,被告某甲公司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贺某驾驶,存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且被告某甲公司将川a×××××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某、某甲公司连带赔偿除交强险外我们垫付余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0%即91800元,杨某乙医疗费的30%即1277.79元,杨某甲的医疗费21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3700元,合计6207.70元的30%即1862.31元,黄某乙的医疗费18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3700元,合计5880.40元的30%即1764.12元,以上共计9670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二原告私自赔偿死者余某亲属40万元未经法院裁决,应当按法律法规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按30%承担责任,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贺某无证驾驶,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属追偿范围,我公司有权追偿。对于二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有关规定予以核算。被告贺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2月23日19时30分,原告杨某甲驾驶登记在原告黄某甲名下的甘a×××××轿车(车内乘坐黄某甲、杨佳乐、余小红、凌美有)行至福银高速公路福银向1265km+300m处时,与前方被告贺某无证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川a×××××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杨某甲、黄某甲及乘坐人杨某乙(二原告之子)、余某、凌某(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凌某、黄某甲、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均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治疗。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25962.80元(二原告已垫付)。经高警十堰大队调解二原告一次性赔偿余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余某亲属写下谅解书。杨某乙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4259.30元。杨某甲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129.70元,出院诊断杨某甲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侧眼球钝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黄某甲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802.40元。出院诊断黄某甲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后双方因索赔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二原告在甘肃省兰州市经营衣柜、推拉门批发零售。受害人余某常年在二原告经营部务工。2012年6月11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被告贺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杨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被告贺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追尾相撞,致二原告及乘坐人杨某乙、凌某受伤、余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乙、凌某、余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川a×××××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支付的义务。故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因余某受害后,为安抚死者亲属,告慰死者,二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积极给予先行垫付赔偿款。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湖北)的赔偿标准,二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40万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5962.80元,该赔偿款并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及被告某甲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2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支付给二原告。下余305962.80元,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30%即91788.80元。被告某甲公司、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受害人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受害人余某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常年在二原告经营的甘肃家具经营部务工,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同时余某居住在城镇有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居委会及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余某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二被告该辩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其自身及其子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某甲因此产生的医疗费21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592元,合计4841.70元;原告黄某甲因此产生的医疗费17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592元,合计4476.12元;杨某乙因此产生的医疗费4259.30元,以上共计13577.12元,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13577.12元的30%即4073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系被告某甲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明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贺某无证驾驶,根据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造成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贺某无证驾驶,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甲、黄某甲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黄某甲各项损失95861.8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甲、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雯审 判 员 袁大平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小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