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上诉陈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陈宝林,高成启,林阿五,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镇东路。负责人陈开标,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林,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成启,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林阿五,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原审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波,总经理。原审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金亮,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李丽华,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陈宝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7日20时10分,高成启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东向西主路大红门桥下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确定,我为主要责任,高成启为次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林阿五贷款购车并挂靠英豪物流公司,并雇佣司机高成启运输货物。重型普通半挂车其所有人为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重型普通半挂车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为仙游支公司。高成启违章驾驶车辆造成我受伤住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2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860元、护理费14080元、伤残赔偿金131612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高成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林阿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英豪物流公司书面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是林阿五挂靠在我公司的,在挂靠协议书里约定挂靠期间车辆的收益权、使用权、占有权、处分权都是属于挂靠人,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挂靠人承担,我单位不负责本案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依法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成启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公司并不向其发放工资或者其他福利待遇。陈宝林要求部分诉请不合理,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过高部分。恒运交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厦门分公司辩称:陈宝林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减轻被告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仅承担交强险下一半赔偿限额的责任,仙游支公司与我公司应在陈宝林的损失确定后共同在交强险项下陈宝林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陈宝林的其他损失应该按照商业险另行进行理赔,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陈宝林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存在不合理部分,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该按照居住地和暂住证上登记地址即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外购药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于陈宝林收入来源地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护理期限,沧州诊断证明只提到需要人护理,时间和期限没有写明,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充分,应该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交通费不认可,法院酌定。救援费票据不认可,陈宝林负有主要责任。根据陈宝林证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疾赔偿金。仙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挂车的交强险,陈宝林损失应该和厦门分公司共同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林承担主要责任,损失应该按责任划分,本案高成启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予以考虑。基本意见与厦门分公司相同,补充几点意见:陈宝林提供的门诊病历只记录三天就医情况,与这三天一致的医药费票据认可,其他不认可。根据陈宝林提交的在右安门医院病历写的无职业,沧州医院写的是农民,与其劳动合同和证明情况不一致,所以不认可,应该提交完税凭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东向西主路大红门桥下,高成启驾驶英豪物流公司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恒运交通公司名下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适有陈宝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由后方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追撞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陈宝林受伤,两车损坏。陈宝林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货且未做到安全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成启驾驶超高且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规定,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陈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成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陈宝林受损车辆从事故地点拖至和义加和停车场,陈宝林支付拖车救援费850元。2011年5月5日,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陈宝林车辆从和义加和停车场拖运至五彩日晟,陈宝林花费拖车救援费430元。事发当日,陈宝林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天,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中心型)、右侧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手术治疗。2012年4月9日,陈宝林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7天,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坐骨神经不全损伤,出院医嘱为:术后卧床8周、每月拍片复查口服法华林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写明患者入院时陪护贰人,住院后手术活动需专人照看,出院后仍需贰人陪护,加强营养,卧床三个月左右。出院后,陈宝林又到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药费38291.37元,护理费150元。2011年10月18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宝林伤残赔偿指数为20%,陈宝林支付鉴定费2250元,并因鉴定花费医药费1265.96元。另查: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仙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查制动测试结果不合格。林阿五以贷款方式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林阿五与英豪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在交足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属于泉州英豪物流,由林阿五使用,进行运营活动。再查,陈宝林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陈咀乡派出所陈咀乡陈咀村17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陈宝林于2001年来京务工,事发前暂住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423号。庭审中,陈宝林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其相应支出。陈宝林提交家政协议书、收据,意在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陈宝林提交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陈宝林提交证明,��在证明其家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高成启驾车与陈宝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宝林受伤、车辆受损,高成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成启应对陈宝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成启所驾车辆在厦门分公司、仙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厦门分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厦门分公司、仙游支公司先行赔付后的剩余部分,法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高成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本身存在问题,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林阿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英豪物流公司进行运营活动,英豪物流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陈宝林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陈宝林就医情况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陈宝林伤情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具体时间以医嘱所列时间为准,计算标准由法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其中在右安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关于伤残赔偿金,陈宝林虽为农村户口,但法院综合陈宝林居住及收入来源情况等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宝林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对于其该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综合陈宝林伤情及事故情况等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宝林医药费八千零二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宝林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护理费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零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宝林拖车施救费六百四十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宝林医药费八千零二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宝林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四千六百三十三元、护理费五千五百五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零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五百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宝林拖车施救费六百四十元。七、高成启、林阿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宝林医药���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高成启、林阿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宝林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及因鉴定所花费的医药费三百七十九元零八分,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九、驳回陈宝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仙游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要求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改判伤残赔偿金,改判不赔偿拖车费。上诉理由为:一、陈宝林系河北省农村农民,不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拖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第二次拖车费亦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陈宝林同意原判。高成启、林阿五、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宝林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以及拖车费是否应当由仙游支公司赔偿的问题。仙游支公司上诉称应以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查明的事实,陈宝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仙游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仙游支公司上诉亦称拖车费���属于理赔范围,且第二次拖车费不属交通事故造成。依据查明的事实,第二次拖车费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拖车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院对仙游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陈宝林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高成启、林阿五负担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记员贯志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