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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部14楼妇一病区,窃得被害人梁某放在4号床病室窗台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8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012年7月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部10楼外科一病区,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4号床头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00元,三江购物卡二张等物品。2012年8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部14楼妇一病区,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2号床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周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钱某、陈某、施某的证言,收条、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