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一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00618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6年7月2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鲍先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1994年经人介绍与张某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寨县桃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10年以后,张某经常恶语伤人,有时拳脚相加。自2010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张某离婚,抚养婚生子张某某,分割茂源.渼树公馆房产一套。张某对婚前相识、结婚、生子等事实没有异议。但陈某所称拳脚相加、分居等情况根本不存在,陈某在诉讼前也从未提出过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陈某与张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桃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张某某。婚后双方在梅山镇渼树公馆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陈某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请与张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庆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