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罪,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因吸毒于2007年10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后被延长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某、被告人韦××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韦××在杭州市××区戴村镇郁某某下村村口,将2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同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包重3.161克的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1只,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2013年5月5日其没有向陈某贩卖过毒品。被告人韦××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韦××在杭州市××区戴村镇郁某某下村村口,将2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韦××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包重3.161克的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的供述。其对第二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2013年5月5日其未曾将毒品贩卖给陈某。另其确认其之前的手机号为183××××7507,2013年5月8日用新号码187××××2657。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本人手机号为158××××2342,被告人韦××手机号为183××××7507,2013年5月5日10时许,其事先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韦××,向他买海洛因。后在杭州市××区戴村镇郁某某下村村口,被告人韦××将约2克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韦××将手机号换为187××××2657。另其证实2013年5月8日,在同一地点,被告人韦××以15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其。辨认笔录确认被告人韦××就是两次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5日,其与陈某想吸食毒品,陈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韦××,后其与陈某一起到杭州市××区戴村镇郁某某下村村口,其看到被告人韦××贩卖毒品给陈某。2013年5月8日,其再次与陈某一起到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韦××将约3克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辨认笔录确认被告人韦××就是两次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人。4.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5月5日10时30分50秒、10时57分05秒、11时13分50秒、11时23分13秒,号码为158××××2342(陈某的手机号码)和183××××7507(被告人韦××的旧号码)之间有四次通话记录;2013年5月8日10时32分44秒、11时47分12秒、12时38分27秒、15时02分50秒,158××××2342和187××××2657(被告人韦××的新号码)之间有四次通话记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证人陈某处扣押了白色颗粒状物品1包;从被告人韦××处扣押现金1500元及黑色len0v0手机1只等事实。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7.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韦××的尿液进行了吗啡检测试剂的检测,结果呈阳性。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地点的现场情况。9.作案工具手机1只。证实被告人韦××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通讯工具。10.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韦××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韦××的前科劣迹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韦××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韦乐某某施第一起贩毒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两人均确认被告人韦××即是两次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人,另有被告人韦××与陈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印证,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韦××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韦××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