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逯改廷与崔庆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改廷,崔庆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40号原告逯改廷,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郭延晓,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平乡支行职工,大学文化,党员,住平乡县,系逯改廷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庆坤,男,193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党员,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逯改廷与被告崔庆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改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延晓、王增辉,被告崔庆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改廷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门市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平乡县县城中华路临街门市三间(包括二楼、三楼)租赁给原告经商使用,每年的房租分四次交纳。此合同到2012年1月15日终止,被告随即对楼房改造,改造好后,房租费改为一年分两次缴纳,提前告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2年1月15日,被告开始改造门市,并和原告约定:门市改造过程中,原告放在门市楼房中的各种商品家电,在不影响楼房改造的情况下存放在原处不动;门市改造期间,被告不收取租金及其他任何费用;门市改造期限约为三个月,确保在“五一”节家电销售旺季到来时原告能开始使用;门市改造完成后,原告对原租赁的门市楼房续租,租金将参照附近门市租金低标准收取。可是,被告对门市楼房的改造迟迟不能完工。就是到2012年11月17日时,原告原租赁的门市楼房改造仍未完成,一层楼房屋顶漏水,二、三楼改造为招待所的工程还在进行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开展销售经营,损失巨大。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该对原告给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经营损失等共计10000元。被告崔庆坤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装修费用的理据不足。2011年4月3日,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装修门市费用自理,到合同终止时,原告不能以装修为借口向我索要装修费用,影响我改造门市,特此说明了这一点。现原告要求我赔偿装修费用,毫无道理,而且合同已约定2012年1月15日终止。原告明知门市只能用几个月的时间,再投资装修,常人能相信吗?二、原告请求经营损失,无凭无据。2011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明确约定,2012年1月15日终止。农历腊月底前,原告必须搬走所有商品及装修设施,腾空门市。至此,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门市改造完毕后,双方因租赁价格商量意见不一致,没有达成续租合同。原告以后在什么地方经营,如何经营,是赔是赚与我没任何关系。三原告称门市改造期3个月,确保“五一”节使用,既不切合实际,又不符合逻辑。一则我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8月份才能竣工;二则门市改造好后,租赁价格说好了吗?有租赁合同吗?原告交租金了吗?门市改造时间长短与他有关系吗?四、平乡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我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7日租房损失6555元,现已执行。可是,到现在原告装修的广告牌还在我门市上面按着,致使我的门市不能租赁。原告必须赔偿我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8月30日262天的房租30130元。原告诉状所列问题,在平乡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否定,法院应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门市合同》,合同约定逯改廷租赁崔庆坤位于县城中华路西段北侧门市三间,包括一、二、三层,每间每月租金650元;因崔庆坤第二年要改造门市,该合同到2012年1月15日终止,逯改廷必须在2011年农历腊月底前将自己所有商品及装修设施等全部搬清、腾空门市;逯改廷根据经营需要,装修门市费用自理;到合同终止时,逯改廷不能以装修为借口向崔庆坤索要装修费影响改造门市。租赁合同到期后,逯改廷仍占用崔庆坤的门市。2012年1月15日,崔庆坤开始改造门市,改造期间,不收取逯改廷任何费用。2012年8月底,崔庆坤将一层门市改造完毕,要求与逯改廷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因租金标准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崔庆坤因其与逯改廷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庆坤与逯改廷之间的租赁门市合同终止,逯改廷将存放在崔庆坤门市内的物品全部搬出。逯改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崔庆坤向本院申请执行,后逯改廷已将存放在崔庆坤门市内的物品全部搬走。现尚有该门市外的门头广告牌匾、一楼的玻璃门窗和二楼的一堵隔断墙,属逯改廷所有。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10月16日,崔庆坤因该门市对外出租需要,分别将该门市外的门头广告牌匾和一楼的玻璃门窗拆除。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逯改廷申请,本院委托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租赁门市的门头广告牌匾、一楼的玻璃门窗和二楼的一堵隔断墙进行了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平价鉴字(2013)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价值为7406元,其中门头广告牌匾为2640元、玻璃门为816元、玻璃门地璜为400元、2个玻璃窗为1344元、门上梁窗为46元、2个窗上梁窗为80元、二楼隔断墙为208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租赁门市合同》、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3)第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租赁门市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地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逯改廷与被告崔庆坤之间的租赁门市合同终止,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门市改造期限约为三个月,确保在五一节家电销售旺季到来时原告能开始使用;门市改造完成后,原告对原租赁的门市楼房续租,租金将参照附近门市租金低标准收取”的主张,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结果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租赁门市合同》中约定:逯改廷必须在2011年农历腊月底前将自己所有商品及装修设施等全部搬清、腾空门市;逯改廷根据经营需要,装修门市费用自理;到合同终止时,逯改廷不能以装修为借口向崔庆坤索要装修费影响改造门市。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门市合同已经终止,依合同约定,原告逯改廷应将门市装修设施等一并搬清、腾空门市,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崔庆坤因该门市对外出租需要,已将该门市外的门头广告牌匾和一楼的玻璃门窗拆除,应将拆除物品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原告逯改廷。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楼所垒的隔断墙一堵,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减少损失的原则,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折价较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价款为2080元,故衽被告应给付原告二楼隔断墙价款2080元。原告主张经营损失,因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月15日终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坤将已拆除的、属原告逯改廷所有的门头广告牌匾和一楼的玻璃门窗返还给原告逯改廷。二、被告崔庆坤给付原告逯改廷二楼隔断墙价款2080元。三、驳回原告逯改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庆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彦霄审判员 于慧峰陪审员 黄胜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