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陈甲、陈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陈甲,陈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1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甲。被告陈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5608-x),住所地杭州市××区××路××中××地××单××楼。负责人金××。委托代理人李××。原告许××诉被告陈甲、陈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甲与陈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裘××、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4.59元、误工费31183.20元(109.80元/天×284天)、护理费7686元(109.8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6.80元(女儿10208元/年×17年×10%÷2人)、交通费934元、施救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919.5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甲、陈乙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乙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某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某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抢救费、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并在原告出院后支付其现金1000元。被告阳光××××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1054元;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5个月;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施救费,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系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4、对于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抢救费、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可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北新村时,车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10周、营养时间为6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并支付现金1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54元(不包括被告陈甲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16470元(109.80元/天×150天)、护理费7686元(109.8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676.80元(女10208元/年×17年×10%÷2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74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损失113746.80元,结合陈甲已垫付1000元,则实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许××112746.80元,支付陈甲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交纳1439元,由许××负担152元,陈甲负担1287元。其中陈甲负担的诉讼费,许××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