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华清,张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267号原告甘华清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勇原告甘华清诉被告张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华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妻子在本市轮胎店经营汽车轮胎生意,2011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汽车轮胎,多次累计欠原告3688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写有欠条给原告,欠条中写明被告于2011年11月还清,被告于2011年6月底付给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318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被告总说暂无钱给原告,叫原告再等等。现时间已过一年多了,被告也不给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6880元。2、原告身份证,3、户籍证明,上述两份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实:张德勇向甘华清购买轮胎,2011年6月16日,张德勇向甘华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甘华清轮胎款3688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由张德勇于2011年6月底支付6880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11月底还清。2011年6月底,张德勇支付了5000元的轮胎款,尚欠甘华清31880元未支付。此后张德勇拒绝支付剩余的轮胎款,甘华清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甘华清与被告张德勇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德勇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张德勇除了应当向原告甘华清支付尚欠的31880元轮胎款外,还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勇支付给原告甘华清轮胎款31880元。案件受理费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德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奇���民陪审员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