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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樊庆灵涉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庆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庆灵,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庆灵涉嫌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樊庆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4年,并处罚金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樊庆灵缴纳罚金并服刑期满后释放。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菏检控刑抗(2013)1号刑事抗诉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菏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先锋、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庆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5月22日“巨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1989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樊庆灵结伙徐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巨野县汽车站,租巨野县居民周某某机动��轮车行至巨野县吕官屯镇三贤庙村西时,采取暴力手段抢得周某某的机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5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庆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本次重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庆灵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庆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辩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樊庆灵伙同徐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以去郓城县为由,在巨野县汽车站租用被害人周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当被害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巨野县原吕官屯镇三贤庙村西时,被告人樊庆灵与同伙徐某某、赵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下车检查车辆之际,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殴打,后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捆上被害人周某某的手、脚,用毛巾堵住其嘴,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郓城县,将其从车上抬下扔到路边麦地里,驾车逃跑,将所抢车辆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樊庆灵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的(2009)巨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樊庆灵作出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庆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樊庆灵户籍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证明;有同案犯赵某某、徐某某供述;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有被告人樊庆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庆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庆灵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庆灵犯罪行为是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庆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闫 伟审判员 王维良审判员 郝洪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