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建章。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在负责有线广播电视器材采购、管理、供应和服务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杭州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视公司)占某、浙江工信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蒋金甫、浙江科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吴某、浙江都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美公司)黄某、浙江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叶某的财物,共计价值56400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任职某、组织机构代码证、业务往来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交易明细、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儿子张弘在博视公司已实际工作,其所拿的工资、奖金,虽数额不适当,但被告人张某早已退还,故不能认定为受贿;2.收受蒋金甫5000元的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海宁市广播电视台规划建设科科长兼器材供应部主任、器材供应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科通公司负责人吴某通过他人所送价值2000元商场购物卡1张,都美公司业务员黄某所送总价值2000元商场代价券4张,创智公司业务员叶某所送价值500元商场代价券,博视公司负责人占某为其支付的家俱款22000元,并为上述公司在器材供销业务上谋取利益。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上述全部违法所得26500元退缴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因科通公司与海宁市广播电视台有调频广播产品的供销业务,为与时任海宁市广播电视台器材供应部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搞好关系、便于业务的开展,其在2009年春节前通过汤某送给被告人张某1张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前,科通公司老板吴某让其转交给被告人张某一张面值2000元的财物卡的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当时的职务情况。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因都美公司与海宁市广播电视台有电视电缆线的供销业务,为与时任海宁市广播电视台器材供应部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搞好关系、便于业务开展,其在2009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张某价值2000元的购物券。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因创智公司与海宁市广播电视台有网络设备的供销业务,为与时任海宁市广播电视台器材供应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搞好关系、便于开展业务,其在2011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张某代价券500元。5.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因博视公司是“康佳”机顶盒的销售代理,与海宁市广播电视台有相关的业务往来,为与时任海宁市广播电视台器材供应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搞好关第、感谢张某在业务中的帮助,其在2012年下半年帮被告人张某买了一些红木家具,并为被告人张某支付了家具款22000元等事实。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老乡占某带了一个海宁人到其家具厂买了一些红木家具,共计货款71000元,海宁人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了49×××00元,余款22000元是占某支付的。7.证人张弘(被告人张某之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占某带其到东阳一家家具厂看家具,其了解了一下家具的款式、颜色、价位、材料、规格等,之后定下了一些家具,并把了解到的情况告诉了父母,后来就买了些家具,并支付了款项的情况。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5月2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的住宅依法进行了搜查,对涉案的家具拍照固定,扣押了银行卡交易凭条。9.赃物照片,证明涉案家具的特征。10.银行卡交易凭条、交易明细,证明金碧芸(被告人张某的妻子)账户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2月31日转入吕某的6228************215账号共49×××00元。11.往来明细账,证明海宁市广播电视台与科通公司、都美公司、创智公司、博视公司的业务款往来情况。12.由海宁市广播电视台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台与博视公司的业务情况。13.中共海宁市委办公室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海宁市广播电视台系事业法人及其组建情况。14.任职某、《器材供应部职责》,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11月被任命为海宁市广播电视台规划建设科科长兼器材供应部主任,2010年12月被任命为器材供应中心(台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主任,2013年3月被聘任为综合管理部经理,以及海宁市广播电视台器材供应部的职责情况。15.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已向海宁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6.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有自动投案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占某为张弘就医而支付的医疗费5913.10元;要求占某为张弘安排工作,并领取薪酬高于一般水平,变相收受19000元;收受工信公司蒋金甫5000元的事实。因分别缺乏明确的行贿数额、收受数额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等事实的证据,故均不予支持。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2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分别可依法从轻及酌情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退赃款265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帅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