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开化县公某某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余某甲在自己家中和父亲余某乙、朋友郑某一起吃饭,席间余某甲饮用了二瓶左右的啤酒。13时10分许,余某甲驾驶一辆无证无牌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开化县村头,行驶至城底线59km+200m时被开化县公某某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超过醉酒标准0.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余某乙、郑某、余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