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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70号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小波,群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8月7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在左权县鑫昌胜会馆内发生争执,后刘某用右手对王某头部实施了殴打,致王某左某乙受伤。经左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孙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王某在左权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调解笔录,悔过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