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岑格宇与李强、杜晓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格宇,李强,杜晓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岑格宇。法定代理人:岑诗增。法定代理人:涂利华。委托代理人:陈秀。委托代理人:叶茂林。被告:李强,现羁押于浙江十里坪监狱。被告:杜晓和,现被羁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黄慧洁、白福造。原告岑格宇与被告李强、涂爱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2月24日依据被告涂爱珍的申请,依法追加林德力、林进敏、胡允来、杜晓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格宇的法定代理人岑诗增、涂丽华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叶茂林,被告涂爱珍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被告林进敏、林德力的委托代理人叶惟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杜晓和因被羁押未到庭,被告胡允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林德力、林进敏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对被告涂爱珍、林德力、林进敏、胡允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格宇诉称:2011年10月10日晚23时39分许,被告李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自然宾馆前地段,车头碰撞涂利华及其怀抱的儿童即原告岑格宇,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利华承担次要责���。事故发生后,林进敏已支付100000元,李强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27224.47元(医疗费193289.37元、伙食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6689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764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4224.3元、生活用品费5191.8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二、被告杜晓和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四、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因被告没有到场,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原告去上海治疗不合理。原告的损失由李强赔偿没有意见,但是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其从朋友“阿三佬”那里借来开的,“阿三佬”也未问其有无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李强交到医院18000元,作为岑格宇和涂利华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强无证驾驶且事后找人顶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约定责任免除范围,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在被保险车辆投保时通过投保提示书、责任免除说明等进行告知,并由投保人确定,因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杜晓和辩称:“阿三佬”确系其外号,杜晓和跟被告李强就普通朋友关系,对本起交通事故杜晓和根本不清楚,也没有借车给李强,也不记得曾经跟人借过和开过一辆“起亚智跑”越野车。原告岑格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出生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强户籍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证明事故成因,经过,责任认定;4、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上海市儿童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上海安泰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记录各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上海市儿童医院疾病证明1份、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上海安泰医院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药品发票、雾化器发票1份、医用品发票1张、颈托发票1张、上海建兴医药有限公司发票2张、金华医疗开发公司发票3张、广州百济新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发票5张、广州越秀新特药房发票4张、上海康欣假肢厂发票1张、瑞安市绿洲大药房药品发票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6、火车票30份、汽车发票16份、高速公路发票7份、出租车发票若干、上海交通卡定额发票2张,证明交通费支出;7、上海市住宿费发票8份、租房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宿费情况;8、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9、林德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林德力经营租赁企业的事实。10、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3年6月26日入院的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1份、门诊发票3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广州越秀区新特药房的购药发票没有门诊病历,故该部分费用与原告伤势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合理性由法庭酌定;鉴定书,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内容为准。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强、杜晓和对上述证据要求本院予以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广州越秀区新特药房购药发票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李强、杜晓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事实、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无证逃逸,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人已经���到相应的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免责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涂爱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遗留单肢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送检医疗费186857.77元,其中床位费2285元、伙食费738.6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审核。5份门诊票据合计104元与本次外伤所致疾病无关;瑞安市绿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费用1000元、翼州市嘉峪个人护理用品商贸有限公司发票170元,因无药物明细,无法审核;其余费用与本次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涂爱珍的申请,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刑事案卷中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11月20日对李强的讯问笔录1份、2011年10月14日对吴京柱的谈话笔录1份、2011年10月14日对林德力的谈话笔录1份、2011年12月6日对林进敏的谈话笔录1份。经庭审出示,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四份笔录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四份笔录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侦查交通肇事一案时所获取的,且能相互印证,其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由被告杜晓和借给被告李强使用的。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晚23时39分许,被告李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向被告杜晓和借来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心大自然宾馆前地段,车头碰撞涂利华及其怀抱的儿童岑格宇,造成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强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冒名顶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技术生疏以致造成事故且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涂利华横过机动车道时,因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李强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岑格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医疗资料结合鉴定结论,剔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与外伤无关和无法审核的费用,确定为193484.33元。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治疗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60天,为18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标准计算鉴定确定的150天,为16474.11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5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母亲涂利华为非农业户口,其居住生活地也属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4550元/年×20年×40%=27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强虽因本起交通肇事已被判处刑罚,但被告杜晓和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杜晓和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3000元;住宿费,原告系未成年儿童,其在上海治疗期间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应予支持,酌定6000元;鉴定费148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513638.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108000元(因该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岑格宇母亲涂利华受伤,故在涂利华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不予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可在赔偿范围内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余下405638.44元,被告李强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晓和未对李强尽到驾驶资格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将机动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强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也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强承担60%的赔偿责���即243383.06元,扣除原告自认李强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3383.06元,被告李强称已支付18000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由被告杜晓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1127.69元,被告李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被告杜晓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付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岑格宇108000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岑格宇233383.06元;三、被告杜晓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岑格宇81127.69元,被告李强对被告杜晓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岑格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岑格宇负担2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5500元,由被告杜晓和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豪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