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蔡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蔡德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金土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江南车城D区6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成,湖州金土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士坤,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蔡德成,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湖州金土地公司诉被告蔡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坤,被告蔡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金土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以来存在液压破碎锤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破碎锤货款1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3年3月付清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尚欠6000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60000元,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德成辩称,被告所欠款项是被告与林某之间产生的欠款关系,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所出具的欠条的债权人也是林某,并非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中所载的款项,扣除被告的退货,被告已陆续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蔡德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蔡德成购买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破碎器。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交易。2012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破碎锤货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到破碎锤货款壹拾贰万元,该破碎锤已经交付给欠款人使用,经欠款人验收符合购买要求。欠款人承诺该笔欠款于2013年3月付清款。”庭审中,被告对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林某原系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现已注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8月8日欠条、2012年12月8日收条、2008年12月17日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对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向林某所出具的欠条,是欠林某的货款,而非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认为,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作为总公司原告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林某系原告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向林某所出具的欠条实际就是向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欠条,现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原告作为总公司依法有权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林某系原告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买卖交易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现湖州金土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注销,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欠款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曾于2012年8月8日进行过结算,已确认被告欠原告破碎锤款120000元,被告后来还过60000元,尚欠60000元未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经质证后,对欠条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被告曾还过部分欠款,扣除被告向原告的部分退货,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虽主张已还清款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依据2008年12月17日双方所签的买卖协议,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7日双方所签的买卖协议仅能证明当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后双方又进行过其他买卖交易,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总的交易货款的结算,并非是唯一针对2008年12月17日双方所签的买卖协议的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德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金土地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蔡德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 判 员 陈 寅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