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9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诉胡世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胡世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9132号原告王建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光,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胡世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原告在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有11亩种植地,种植茄子。该地块南侧与徐世汉承包的玉米地靠近,北侧与被告胡世光承包的玉米地连接。2013年6月15日,徐世汉和被告胡世光在其承包地打灭草剂,因灭草剂影响原告茄子生长。2013年6月23日,原告报警,顺义区公安分局李桥派出所进行现场勘验,徐世汉和被告胡世光承认其打药行为影响到原告茄子生长,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给原告写下赔偿保证书。但事后被告不履行承诺。故起诉,要求徐世汉和被告胡世光赔偿原告茄子损失165000元。被告胡世光辩称:我打药对原告茄子地没有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军系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村民,其承包该村西沙地30亩,其中11亩种植茄子。被告胡世光在该村承包玉米地18亩,徐世汉承包玉米地15亩。原告王建军种植的茄子地东南侧与徐世汉玉米地相邻,北侧与被告胡世光承包玉米地相隔一米左右。2013年6月15日上午,徐世汉在其承包玉米地内打灭草剂,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胡世光在其玉米地打药灭草剂,药品名为乙草胺和施田补。几天后,原告发现自家茄子地受影响,即找到被告胡世光。后双方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协议,内容为:15日李长兴给胡世光打灭草剂,王建军茄子受影响2亩,胡世光包赔2亩损失,损失共壹万。2013年7月20日以后给。后被告胡世光在2013年6月30日,给付原告王建军茄子地损失2000元。其余未再履行。本案原告王建军将徐世汉和被告胡世光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撤回对徐世汉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本案审理中,因原告不认可打药对原告茄子造成影响,原告王建军申请鉴定,因该鉴定不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范围,原告方及本院亦不能找到相关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军提供的证明一份、照片、被告胡世光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胡世光承包地相邻,被告胡世光在其玉米地内打药,对原告王建军茄子生长是否造成影响是本案双方争执焦点。因没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鉴定,本院难以对此确认。考虑到双方经协商,被告胡世光签字认可对原告茄子地2亩造成影响并同意包赔损失10000元,且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已经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王建军损失2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茄子地经济损失一万元(已付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徐世汉负担五百六十三元(已交纳),被告胡世光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