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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仁福、吕美利、李小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仁福,吕美利,李小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仁福,男,1964年9月2日出生。被告吕美利,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被告李小利,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与被告李仁福、吕美利、李小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福、吕美利、李小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兴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仁福签订购车合同、协议书、挂靠经营同意书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李仁福垫付购车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李小利承诺保证担保。后李仁福陆续偿还33093元,下余36907元及利息未付。根据双方约定李仁福每月须向原告缴纳车辆挂靠服务费500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李仁福尚欠服务费11000元。另在挂靠经营期间李仁福尚有借款6590元及利息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仁福、吕美利立即偿还垫付款36907元、利息11520元及滞纳金12420元,被告李小利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李仁福、吕美利立即支付车辆挂靠服务费11000元;3、被告李仁福、吕美利偿付借款本息7190元,其他费用1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仁福、吕美利、李小利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2010年7月6日购车合同书、融资协议书,被告李仁福出具的授权书、保证书、特别承诺书、特别声明书、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挂靠经营申请书以及垫付款70000元的欠条,被告吕美利出具的同意书,被告李小利出具的担保书,胜兴公司出具的挂靠经营同意书以及胜兴公司文件。以此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为李仁福垫付车款70000元由被告李小利担保以及对该款利息、滞纳金等的具体约定;2、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还款条据存根7份,垫付款利息条据存根1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仁福偿还垫付款及利息金额;3、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挂靠服务费条据存根9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仁福支付车辆挂靠服务费的情况;4、2011年6月24日借据(李仁福之子李龙出具)。以此证明李仁福因办理车辆保险向原告借款10715元;5、豫HC5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以及李仁福、吕美利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仁福系原告胜兴公司挂靠经营车户(该车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豫HC53**),根据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书等手续,被告李仁福每月须向原告缴纳车辆挂靠服务费500元;原告为李仁福垫付购车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按照垫付余额每月1.3%结算;如被告李仁福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除支付正常本金及利息外,另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及承担每日0.5‰的滞纳金;被告吕美丽作为李仁福配偶在同意书中签名,承诺对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小利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垫付款本息及滞纳金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五年。在合同履行期间,李仁福陆续偿还本金33093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垫付款本金36907元、利息1152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滞纳金12420元。此外截止2013年6月30日李仁福尚欠车辆挂靠服务费11000元。另,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李仁福因办理车辆保险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715元(公司规定借款超过三个月还款的利息按照2%结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仁福尚欠借款本金6590元,利息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仁福的车辆挂靠原告名下经营,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车辆挂靠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美利、李小利亦应按照承诺承担各自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仁福、吕美利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李小利对未付垫付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福、吕美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6907元及利息11520元,并支付滞纳金12420元;二、被告李小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仁福、吕美利追偿;三、被告李仁福、吕美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服务费11000元;四、被告李仁福、吕美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190元;五、驳回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5.5元,由被告李仁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程祥焱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勤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