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国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王国武,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武及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武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87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许宏静损失于法无据,因为该赔偿系伤者刘稳向许宏静赔偿的损失,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武于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366**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1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000元×4座,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客)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期间为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国武,并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2012年5月6日23时30分许,王德永驾驶冀B287**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路与文礼东街交叉路口处,与刘稳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36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36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宏静、杨远、刘印飞受伤、二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宏静、刘印飞、杨远无责任。乘车人许宏静以王德永、刘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刘稳赔偿原告许宏静鉴定费420元。本案原告王国武以王德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王国武车辆损失82439元、评估费2470元、共计849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国武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国武超出交强险损失82909元的70%,计58036.3元。综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国武60036.3元”。2013年3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证明证实:现有用户王国武在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一辆起亚轿车,车牌号为冀B366**,截止到2013年3月6日不欠银行本息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王国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冀B366**号车损失为82439元。2、本院(2013)遵民初字第335号、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许宏静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冀B366**车主(王国武、刘稳)给付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335号判决赔偿款460元。经对证据1-3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价格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失无双方确认,原告应提交车辆已经修理的证明,否则要求扣除工时费11500元;对两份判决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评估费证据,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判决书已经确认刘稳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且判决用2000元抵顶了赔偿款,而原告又提交了收条予以证实,与事实矛盾,且原告赔偿许宏静的420元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武于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国武不欠银行本息款,故原告王国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评估费、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国武车损、评估费数额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遵民初字第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武24872.7元(车损82439元+评估费2470元-2000元-58036.3元)。本院生效的(2013)遵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驾驶人刘稳赔偿乘车人许宏静鉴定费420元,该赔偿款已由原告王国武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武4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国武保险金25292.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武保险金25292.7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